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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聊民一终字第493号

田某甲与田某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当事人
田某甲,田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民一终字第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田某甲,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士全,男,194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系上诉人之姐夫。

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田某乙,女,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

上诉人田某甲、田某乙因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1)聊东民一重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全、于合龙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田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下半年原告(反诉被告)田某乙与被告(反诉原告)田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原告田某乙称2005年11月份二人开始同居;被告认可2006年4月16日二人开始同居。2006年3月田某甲通过中间人高兴发(又名高怀喜)介绍购买许某所有的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利民西路聚源巷四海住宅楼2号楼4单元102室房屋一套,许某出庭证言:当时田某甲交给我2000元订金,后来田某甲在农行折里又转给我58000元,然后到房管局办的过户手续,从开始到办完过户手续都是田某甲参与的,到房管局才见到的田某乙。”田某乙称其购买房屋时出资2000元,但没有相关证据提交。因此认定田某甲支付许某全部房款60000元。田某乙、田某甲二人共同去聊城市房管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该涉案房产有50%所有权登记在田某乙名下。本院询问田某乙、田某甲笔录一份。田某乙称:“当时他很喜欢我,他愿意赠给我,应该是想和我结婚,我们都想在一起生活。”田某甲称:“我们谈恋爱时,双方都比较满意,就想结婚。也就商量买房子,看好房子后,人家要65000元,后经讨价还价,降到了60000元,我先交了2000元押金,人家要求一次性付清,她说她哥哥欠她20000元,她要过来交房款,后来她说她哥哥没钱,没有要回来。全部房款都是我交的,共60000元。交清房款后,她一直也没提过写她得名字,我也没说过要把房子写到她名下。办过户手续时,她提出来要求写她的名,我当时不同意。我说还没领结婚证,不能写她的名字,她妹妹劝我让我放心,说她姐姐愿意和我生活一辈子,后来不知她妹妹怎么和房管局说的,最后房产证上就写了我们两个人的名字。”2006年4月16日田某乙、田某甲相约去济南游玩一天,自此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5月7日田某乙、田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分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经婚姻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现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因其同居生活未经法定程序,故其解除同居关系亦无需经过法定程序,原告与被告可自行解除同居关系,本院不予处理。

原告田某乙诉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房产,与被告田某甲反诉确认涉案房屋归反诉原告所有。本案本诉与反诉系基于同一涉案房屋的事实关系,二者具有牵连性,本案予以合并审理。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后,田某甲为婚后有房居住并与田某乙结婚,个人出资60000元购买了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并且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将该房屋产权的50%办理在原告田某乙名下。田某甲这一行为是为实现与田某乙结婚为目的而给付的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由于田某乙与田某甲并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涉案房产50%产权作为彩礼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田某甲反诉田某乙要求返还涉案房屋的50%产权依法予以支持,本院驳回原告田某乙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田某乙虽没有与田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照顾家庭等方面亦尽到一定义务,被告田某甲应当给予原告田某乙适当经济补偿,酌情以补偿200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田某乙要求与被告田某甲分割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利民西路聚源巷四海住宅楼2号楼4单元102室房屋的诉讼请求。

二、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利民西路聚源巷四海住宅楼2号楼4单元102室房屋归反诉原告田某甲所有。

三、被告田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乙20000元。

上诉人田某甲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判决田某甲给付田某乙20000元,违反法律规定,且没有依据。首先,田某乙在原审法院没有提出经济补偿的诉求,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其次,双方在同居期间,田某甲在经济方面,除日常开支支付外,还为田某乙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照养田某乙的两个女儿,在照顾家庭方面付出了很大心血,现田某乙已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金,年龄比田某甲小很多,身强力壮,根本不需要补偿。再说没有任何依据证明田某乙在照顾家庭方面亦尽到一定义务。反而田某甲现在没有正式工作,没有积蓄,仅靠打工挣点钱,勉强维持日常生活,根本没有补偿的能力和条件,如果补偿,我国实行男女平等,也应由田某乙对田某甲进行补偿40000元。

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错误,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败诉方全部负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田某乙承担。

上诉人田某乙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田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赠与并办理房产登记,并一同生活多年,无论从哪方面都属于典型的赠与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田某乙的诉讼请求,一切诉讼费用由田某乙承担。本院审理查明其他的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按上诉人田某乙回上诉处理。上诉人田某甲与上诉人田某乙确立恋爱关系后,田某甲为婚后有房居住,个人出资60000元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将房屋产权的50%确权在田某乙名下,田某甲的该项行为应视作基于将要与田某乙订立婚姻关系的期望而产生的赠与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的规定,田某甲的赠与行为已行完成,该房屋从法律意义上已成为田某甲、田某乙的夫妻共有财产。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的规定,现因双方当事人因恋爱关系终止,共有的基础丧失,原审判决将涉案房屋归田某甲所有关无不妥。对于田某甲赠与给田某乙房屋50%的产权部分,原审鉴于田某乙购房时未出资,及双方共同生活的事实,视情判令上诉人田某甲给付田某乙该部分的价款2万元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田某甲上诉称田某乙诉求的是侵害房产,并未要求田某甲给予经济补偿,原审确定经济补偿2万元,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之主张,因在原审已经确定涉案房产归田某甲所有的情况下,对田某乙50%的产权予以适当补偿是本案需要一并解决的问题,故上诉人田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田某甲上诉的其他有关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其付出了较大义务,不应再支付田某乙经济补偿金之由,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田某甲的上诉理由应予驳回。至于田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300元案件受理费错误,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败诉方全部负担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和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田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田某甲负担808元,田某乙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鑫

审 判 员  杜宏伟

代理

审判员  李昭鹏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书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