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2714号
原告:陈海峰。
委托代理人:鲁关标、王志勤。
被告:梁涛涛。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魏志峰。
委托代理人:祝丽娟、何志毅。
原告陈海峰诉被告梁涛涛、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任高翔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峰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勤,被告大众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祝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涛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期间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峰诉称,2012年3月2日17时30分,被告梁涛涛驾驶浙D×××××号轿车在绍兴县陶堰镇泾口村地段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7日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梁涛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梁涛涛的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7402.44元。被告梁涛涛向本院提交答辨状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诉请有不合理:医药费需扣除伙食费911.20元;营养费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时间应按鉴定结果,另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无相关的银行工资发放流水帐或单位由原告签名的工资现金发放记录予以佐证。原告有固定工作,受伤后应享受病假工资,应调查其受伤后的收入情况,以实际减少计算误工费;护理时间应按鉴定结果;交通费过高。本次事故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186元、预交住院费2000元、支付原告家属5000元、交警队押金10000元。浙D×××××车辆已在大众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本次事故造成第三者合理的损失均应由大众保险承担。
被告大众保险辩称,医疗费中应当扣除2400元非医保费用;营养费没有依据;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有固定工作,虽然原告提供了一份工资单,但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我公司不认可,因为超过3000元以上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受伤后应当有病假工资,但原告没有提供病假工资,到底有多少收入减少也不清楚。原告的工资通过银行发放,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帐,所以对误工费标准,要求法院酌情认可,误工时间根据重新鉴定为准。交通费,原告申请过高,被告认可100元。因为原告诉请过高,经过重新鉴定误工费实际减少较多,所以重新鉴定费要求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17时30分,被告梁涛涛驾驶其自己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104国道绍兴县陶堰镇泾口村地方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梁涛涛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海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花费11174.11元。在诉讼中,被告大众保险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12月17日,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8周、护理时间6周。被告大众保险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浙D×××××小型轿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自认在交警队拿了4000元,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涛涛已向原告共支付了1218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完税证明、交通费发票、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及保单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存款收据、收据、医疗费发票、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扣除伙食费911.20元予以认定为10262.91元;误工时间按照鉴定结论18周即126天予以认定,根据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731元/年计,故误工费为12334.54元;护理时间按照鉴定结论6周即42天予以认定,根据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731元/年计,故护理费为4111.51元;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0元、车辆损失费1341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398元予以认定。以上总计28697.9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众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334.54元、护理费4111.51元、交通费398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341元,合计28285.05元。被告梁涛涛作为实际侵权人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对交强险外原告的损失412.91元承担80%赔偿责任,为330.33元。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大众保险应当对被告梁涛涛所负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梁涛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海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合计28615.38元,因被告梁涛涛已支付给原告陈海峰12186元,故实际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陈海峰16429.38元,支付给被告梁涛涛12186元;
二、驳回原告陈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减半收取368元,由原告负担263元,由被告梁涛涛负担105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任高翔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骆俊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