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温商终字第1471号

陈龙顺与徐乐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5-0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乐友,陈龙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1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乐友。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龙顺。

委托代理人:陈纪传。

上诉人徐乐友为与被上诉人陈龙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虹商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马俏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潘海津、

代理

审判员陈学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3月17日,徐乐友向陈龙顺借款8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款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之后,陈龙顺多次催讨,其中多次去徐乐友家中催讨(徐乐友基本上不在家,其母亲在家),徐乐友分文未付。陈龙顺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徐乐友归还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乐友负担。徐乐友在原审中答辩称:

一、徐乐友和陈龙顺的女儿陈阿秀于2006年间押“六合彩”方式进行赌博,多期之后,陈龙顺女儿陈阿秀欠徐乐友和陈太光48000元,徐乐友和叶新伟欠陈龙顺女儿赌博款80000元,当时未结算故一直拖着。2009年3月17日,陈龙顺的女儿将徐乐友诱骗至其家,并锁上门,之后陈龙顺、陈龙顺的女儿及其家人威胁徐乐友出具借款条。但是该借条并未书写月息1%,故要求给予鉴定。另外,该借款条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请法庭详细核对。

二、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009年3月17日,徐乐友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给陈龙顺出具所谓的借款条,借款为期1年,即2010年3月17日为到期还款日,但自徐乐友出具借款条后,陈龙顺一直未向徐乐友催讨过所谓的借款,现在陈龙顺提起诉讼已经丧失了胜诉权。综上,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陈龙顺提供的借款条的内容有删除和添加,且该款系六合彩赌博款,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陈龙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乐友欠陈龙顺8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由其亲笔出具的借款条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徐乐友辩称该款系六合彩赌款,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而陈龙顺亦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虽然本案借款约定了偿还期限为1年,徐乐友抗辩称陈龙顺从未向其催讨过,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但陈龙顺声称多次向徐乐友催讨,且多次去徐乐友家中,碰到徐乐友母亲,且原审法院在2012年10月8日去徐乐友家中询问徐乐友母亲洪莲香(音)时,徐乐友母亲洪莲香(音)亦承认陈龙顺及其家人多次去家中催讨,故认定陈龙顺多次去徐乐友家中催讨,因此陈龙顺的催讨行为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借款未过诉讼时效。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于2012年10月12日判决:徐乐友应偿付陈龙顺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17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乐清市人民法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徐乐友负担。

上诉人徐乐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2009年3月17日,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强迫上诉人出具借条。诉求的款项系六合彩赌博款,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将现金借给上诉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显然有违事实,导致认定错误。

二、自2009年3月17日后,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催讨所谓的借款。虽然一审法院向上诉人母亲调查,但其已80岁,年老语无伦次,精神恍惚,陈述内容有失事实,而一审法院将其言辞作为定案依据,致判决大失公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龙顺口头答辩称:上诉人诉称不是事实,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出借款项有相关凭证为依据,证据确凿。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里多次催讨,有上诉人的母亲为证。一审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徐乐友与被上诉人陈龙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乐友向被上诉人陈龙顺借款8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予认定,对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诉人徐乐友应予及时偿付。上诉人徐乐友称借款系六合彩赌博款,借条系被强迫出具,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其主张并无不当。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依职权向上诉人徐乐友的母亲调查取证,上诉人徐乐友的母亲作为一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陈述的内容应是客观事实的反映,原审法院采信其陈述内容从而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徐乐友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徐乐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 俏

审 判 员  潘海津

代理

审判员  陈学箭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