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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铁刑初字第8号

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铁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93年4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学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9日至9月26日,被告人梁某某多次在成花线K3+500米处的废弃铁路桥上盗窃护栏钢筋61根,共计670公斤,价值人民币4556元。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梁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重量测定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饶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铁路器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梁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铁路部门,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韩 奕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龚一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