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商初字第25号
原告:海宁市红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国兴。
委托代理人:王伟。
委托代理人:吴春晖,
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根。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宁市红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宁市红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334元,减半收取4,667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郭栋佳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傅加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