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60号
原告:高林儿。
被告:周志帆。
被告:杭州哨兵大酒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银苗。
委托代理人:周洁。
委托代理人:何亚娟。
被告:陈超。
委托代理人:陈燕红。
被告:来婉雄。
被告:乌勇军。
被告:杭州商业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宝良。
被告:潘慧芝。
委托代理人:孙联宝。
委托代理人:郑柳馨。
被告:孙燕。
被告:倪秀萍。
被告:陈煦。
被告:潘建军。
被告:中国联合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伟华。
被告:马飞飞。
被告:苏苗村。
被告:王希峰。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
被告:葛志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负责人:蔡美芳。
委托代理人:潘卫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徐斌。
委托代理人:曾凝钰。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负责人:毛惠春。
委托代理人:姜皓。
原告高林儿为与被告周志帆、杭州哨兵大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哨兵公司)、陈超、来婉雄、乌勇军、杭州商业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潘慧芝、孙燕、倪秀萍、陈煦、潘建军、中国联合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马飞飞、苏苗村、王希峰、葛志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林儿,被告哨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亚娟,被告陈超、来婉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燕红,被告乌勇军(兼被告商业公司的代理人),被告潘慧芝、孙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联宝、郑柳馨,被告陈煦(兼被告倪秀萍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潘建军(兼被告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希峰,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卫表,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凝钰,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帆、马飞飞、苏苗村、葛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林儿起诉称:2011年10月17日15时30分,被告周志帆饮酒后驾驶被告哨兵公司所有的浙A×××××大型普通客车,在杭州市钱江三桥滨江往杭州方向行驶至秋涛支路下匝道时,车头及两侧与前方遇红灯停车等候放行的由被告陈超驾驶的被告来婉雄所有的浙A×××××小型轿车、被告乌勇军驾驶的被告商业公司所有的浙A×××××小型轿车、被告潘慧芝驾驶的被告孙燕所有的浙A×××××小型轿车、被告陈煦驾驶的被告倪秀萍所有的浙A×××××小型轿车、原告高林儿驾驶其所有的浙A×××××小型轿车、被告潘建军驾驶的被告联合公司所有的浙A×××××小型轿车、被告马飞飞驾驶的被告苏苗村所有的浙A×××××小型轿车、被告王希峰驾驶其所有的浙A×××××小型客车及被告葛志刚驾驶其所有的浙A×××××小型轿车相撞。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志帆负全责。事故造成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14150元、施救费600元、医药费502.9元,交通费27元、误工一周。另,浙A×××××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浙A×××××小型轿车、浙A×××××小型轿车、浙A×××××小型轿车、浙A×××××小型普通客车、浙A×××××小型轿车、浙A×××××小型普通客车、浙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浙A×××××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浙A×××××小型轿车在大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调解未能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志帆、哨兵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4150元、施救费600元、医药费502.9元,交通费27元、误工费840元,共计16119.9元;2、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人保公司、大地公司、天安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周志帆、哨兵公司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医院医疗证明书、医疗机构收费收据若干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3、停车收费发票六份,证明原告停车费损失。4、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5、太平洋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定损情况。6、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7、原告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哨兵公司答辩称:1、被告周志帆酒后驾驶系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被告哨兵公司无需承担责任;2、对停运损失金额有异议。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哨兵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
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1、应扣除非医保药物部分;2、误工费过高;3、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误工费过高,在无责范围100元内赔付。
被告天安公司答辩称:在无责范围内赔付。被告太平洋公司、人保公司、天安公司未提交证据。其余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案中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周志帆、马飞飞、苏苗村、葛志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哨兵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7日15时30分,被告周志帆饮酒后(血液乙醇含量0.63mg/ml)驾驶被告哨兵公司所有的浙A×××××大型普通客车,在杭州市钱江三桥滨江往杭州方向行驶至秋涛支路下匝道时,车头及两侧与前方遇红灯停车等候放行的由被告陈超驾驶的被告来婉雄所有的浙A×××××小型轿车、被告乌勇军驾驶的被告商业公司所有的浙A×××××小型轿车、被告潘慧芝驾驶的被告孙燕所有的浙A×××××小型轿车、被告陈煦驾驶的被告倪秀萍所有的浙A×××××小型轿车、原告高林儿驾驶其所有的浙A×××××小型轿车、被告潘建军驾驶的被告联合公司所有的浙A×××××小型轿车、被告马飞飞驾驶的被告苏苗村所有的浙A×××××小型轿车、被告王希峰驾驶的浙A×××××小型客车及被告葛志刚驾驶其所有的浙A×××××小型轿车相撞。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被告周志帆负全责。事故造成被告潘慧芝、孙燕、陈煦、原告高林儿及姜传域(伤势轻微,已经自行协商处理)5人受伤、10辆涉案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坏。另查明,浙A×××××大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系运送哨兵公司员工,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浙A×××××小型轿车、浙A×××××小型轿车、浙A×××××小型轿车、浙A×××××小型普通客车、浙A×××××小型轿车、浙A×××××小型普通客车、浙A×××××小型轿车均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浙A×××××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浙A×××××小型轿车在大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被告周志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其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哨兵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哨兵公司提出被告周志帆非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负有向原告先行赔付的责任。因本案系多车事故,被告人保公司、大地公司在无责限额12100元内,按照比例负担交强险赔付责任(计算公式:原告损失×【12100/(122000+12100×8)】×承保车辆数)。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维修费14150元。2、施救费600元。3、医药费502.9元。4、误工费685元(35731元/365天×7)。5、交通费15元。6、停车费12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15964.9元,其中计入交强险的为15952.9元。被告哨兵公司等提出误工费过高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公司、人保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药物部分费用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公司关于在无责限额100元内予以赔付之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志帆、马飞飞、苏苗村、葛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林儿车辆维修费、医药费、交通费、施救费、误工费8895.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林儿车辆维修费、医药费、交通费、施救费、误工费6175元;
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林儿车辆维修费、医药费、交通费、施救费、误工费882.2元;
四、被告杭州哨兵大酒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林儿停车费12元;
五、驳回原告高林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100元,由被告周志帆负担100元,由被告杭州哨兵大酒楼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
人民陪审员 邓沈军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