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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辖终字第8号

杨平新与施祖良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祖良,杨平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辖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祖良,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平新,男,汉族。

上诉人施祖良不服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2012)高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施祖良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平新之间是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并无书面合同约定管辖地及合同履行地,本案不能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施祖良与被上诉人杨平新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本案应为口头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中关于“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依据合同履行地在其辖区确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不当,应予纠正。因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故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2012)高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 霞

审 判 员  沙孝民

代理

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