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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商初字第1号

曾雪芹与邱卫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曾雪芹,邱卫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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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1号

原告:曾雪芹。

被告:邱卫英。

原告曾雪芹与被告邱卫英���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俞建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雪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卫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雪芹诉称,其和被告邱卫英原同在杭州“四季青市场”做服装批发生意。2011年8月20日前,被告因经济困难,先后向原告借款共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后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邱卫英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曾雪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邱卫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证据三,存款回单及湖北省农村信用社通用凭证各一份,以证明2011年8月16日原告以汇款方式借款25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证据四,短信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邱卫英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邱卫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曾雪芹和被告邱卫英原同在杭州做服装批发生意。2011年8月20日前,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共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并于2011年8月20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嗣后,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因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曾雪芹与被告邱卫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邱卫英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卫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邱卫英归还原告曾雪芹借款本金5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邱卫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建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员严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