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389号
原告: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蒋虚怀,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史某。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侃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付北达、刘理娟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虚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200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2日生一子名朱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由于原告经常在外打工,夫妻之间沟通,感情出现问题。2005年4月19日,被告离家出走。2007年9月,被告曾经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当时由于原告不同意离婚,故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由原告独自抚养孩子。被告史某未到庭,亦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200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2日生一子名朱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由于原告经常在外打工,夫妻之间沟通,感情出现问题。被告于2007年10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双方婚后财产有长虹牌29寸电视机一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有一定感情基础,但被告于2007年7月18日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情形,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因被告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朱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史某离婚。
二、婚生子朱志鹏由原告朱某甲抚养。
三、共同财产:长虹牌29寸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朱某甲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原告朱某甲已交纳),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侃
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
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丽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