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市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安顺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秀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世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世宇法定代理人闫忠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天天法定代理人邓凤琼被告人黄林辩护人谢国球,贵州锐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检刑起诉字(2012)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事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所受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秀英、项世伟及其法定代理人闫忠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天天的法定代理人邓凤琼,被告人黄林及其辩护人谢国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7日9时许,因被害人项显忠私自抓吃被告人黄林家樱桃一事,与黄林之母顾昌礼发生争吵,项显忠打了顾昌礼左眼一拳,黄林中午下班回家后,发现母亲顾昌礼被项显忠打伤,就去与项显忠理论,双方继而发生打斗,项显忠被打伤。顾昌礼打110报警后,北街派出所出警对双方进行调解,并安排黄林家带项显忠到医院检查治疗。2012年5月9日11时许,公安人员打电话给顾昌礼进行处警回访,顾昌礼接电话时被项显忠听到,项显忠误认为顾昌礼又在报警,遂与顾昌礼争吵。黄林中午12时许下班回家,项显忠在家门口遇见黄林再次与黄林发生口角并互相打斗,项显忠用刀杀伤黄林左腹部,后黄林跑回家中,拿出一把自制匕首杀伤项显忠左胸部、左背部等处,项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项显忠死亡原因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黄林所受之伤为轻伤。黄林在与项显忠打斗过程中听到顾文德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并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指控: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黄林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66992元。
被告人黄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无经济能力。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林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成立自首;2、引发本案被害人项显忠有过错;3、被告人黄林系防卫过当;4、被告人黄林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早上9时许,被害人项显忠与被告人黄林之母顾昌礼发生争吵,项显忠打了顾昌礼左眼一拳。黄林下班回家后,发现母亲顾昌礼被项显忠打伤,遂找项显忠理论,双方继而发生打斗,项显忠被黄林打伤。顾昌礼打110报警后,北街派出所出警对双方进行调解,并安排黄林家带项显忠到安顺市医院检查治疗。2012年5月9日11时左右,民警打电话给顾昌礼进行处警回访,顾昌礼接电话时被项显忠听到,项显忠误认为顾昌礼又在报警,又与顾昌礼争吵。黄林中午12时许下班回家,项显忠在家门口遇见黄林再次与黄林发生争吵并互相打斗,项显忠用刀杀伤黄林左腹部,黄林跑回家中,拿出一把自制匕首与项显忠继续撕打,黄林用匕首杀伤项显忠左侧胸腹部,致项显忠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项显忠死亡原因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黄林所受之伤为轻伤。黄林在与项显忠打斗过程中听到顾文德报警一直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93966.72元。被告人黄林家属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万元,已存入本院帐户。综合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逐项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林在遭受不法侵害后,没有寻求法律保护,反而以暴制暴,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林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害人项显忠对引发本案有明显过错,对被告人黄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林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林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林是在被项显忠杀伤后返回家中拿刀,其时危及生命安全的危险性已不存在,但其拿刀后返回与项显忠斗殴,被告人黄林此时主观上已有伤害对方的故意,故不具备正当防卫条件,防卫过当则不存在,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请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世伟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其诉请的教育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被害人项显忠对引发本案有明显过错,可减轻被告人黄林1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6月28日起至2025年6月27日止。)二、被告人黄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966.72元×0.9=84570元。其中:丧葬费15729×0.9=14156.1元,陈秀英赡养费4936.8×0.9=4443.12元;项天宇抚养费5183.64×0.9=4665.27元;项天天抚养费68117.28×0.9=613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明 福
审 判 员 白 雪 峰
代理
审判员 刘 海 萍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频(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