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2770号
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锦湖支行。
负责人:林小英。
委托代理人:翁小菲。
被告:薛翠莲。
被告:陈邦松。
原告合作银行锦湖支行为与被告薛翠莲、陈邦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翁小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翠莲、陈邦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作银行锦湖支行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薛翠莲因经营敬老院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归还时间2012年7月15日,月利率9.0201‰,并由被告陈邦松的房产提供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薛翠莲到期未能还款。请求:1、判令被告薛翠莲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期内利息、复利为7875.3元,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3.53015‰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邦松对薛翠莲上述债务清偿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有关诉讼费用。原告庭审中补充陈述:被告薛翠莲已于2012年7月2日归还本金5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3、房地产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房产权证、土地证、收贷收息凭证、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借款借据,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抵押相关事实。被告薛翠莲、陈邦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原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薛翠莲、陈邦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合作银行锦湖支行与被告薛翠莲、陈邦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被告薛翠莲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息,逾期还款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薛翠莲借款后,拖欠期内利息7875.3元,合同到期后又拖欠贷款本金20万元,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薛翠莲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邦松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薛翠莲、陈邦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锦湖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期内利息7875.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7月16日开始,按月利率13.530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763元,由被告薛翠莲、陈邦松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63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江文杰
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
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珍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