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下刑初字第777号

许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经营
当事人
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77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兴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同年12月7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刘兴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许某在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杭州绿寿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招募并培训员工,采取上门介绍、广告宣传、组织召开药品推广会等形式出售药品“龙芪溶栓胶囊”,非法销售得款合计人民币128120元。2012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再次在杭州市下城区宏都宾馆一号楼5号会议室组织召开“龙芪溶栓胶囊”药品推广会时,被接警后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后被告人许某主动联系药品购买者,收回涉案药品并退款合计人民币24840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人邢某甲、郑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邀请函、药品抽样记录、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⒈被告人因不懂法而触犯了法律,其行为的主观恶性较小。⒉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好,积极退款给购药者并取得对方谅解,有悔罪表现。⒊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违法所得的金额仅1.5万余元。⒋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其父肺癌晚期且已脑转移,妻子患乳腺癌、手术后正在化疗,孩子11周岁需要照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支持辩称理由,辩护人提交:证明7份、住院病案材料2份、户口簿1本、农村合作医疗证2��。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许某在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杭州绿寿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招募并培训员工,采取上门介绍、广告宣传、组织召开药品推广会等形式出售药品“龙芪溶栓胶囊”,非法销售得款合计人民币128120元。具体分述如下:2011年10月27日、11月17日、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许某先后在杭州市下城区宏都宾馆组织召开“龙芪溶栓胶囊”药品推广会,非法销售该药品。2011年11月24日、12月7日,被告人许某在杭州市下城区锦麟宾馆组织召开“龙芪溶栓胶囊”药品推广会,非法销售该药品。2011年12月11日,被告人许某在杭州市下城区西湖之春假日酒店组织召开“龙芪溶栓胶囊”药品推广会,非法销售该药品。2012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再次在杭州市下城区宏都宾馆一号楼5号会议室组织召开“龙芪溶栓胶囊���药品推广会时,被接警后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主动联系药品购买者,收回涉案药品并退款合计人民币24840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证人邢某甲、郑某、刘某、唐某、吴某甲、贵星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至案发,上述证人先后受雇于许某向中老年人推销“龙芪溶栓胶囊”,其中贵星负责接听电话并记录客户需求。⑵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受邀至宏都宾馆为许某召集的“龙芪溶栓胶囊”药品推广会授课、讲解。⑶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许某以济宁华能制药厂(下称华能药厂)业务员的身份至杭州万佳保健品有限公司艮山西路药店(下称万佳药店)推销“龙芪溶栓胶囊”,但该药杭州地区销售的授权人为高玉生。该药每小盒的代销价为人民��134.30元,零售价为人民币158元。⑷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经许某介绍,华能药厂与万佳药店签订合同,由该店在杭销售“龙芪溶栓胶囊”,该厂授权高玉生在华东地区销售该药。许某以万佳药店的名义从该厂购买“龙芪溶栓胶囊”,该药每小盒的出厂价为人民币134元,零售价为人民币160元。该厂规定“龙芪溶栓胶囊”必须在医院或药店出售,销售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⑸证人钱某、朱某甲、毛某、曾某、郭能生、朱某乙、柏某、撒英杰、宋某、吴某乙、龚某、周某、竺某、李某乙、邢某乙、杨某、林某、何某、张翠莲的证言,证实涉案期间,许某采用广告宣传、上门介绍、组织召开药品推广会等形式向其出售药品“龙芪溶栓胶囊”,并收取药款合计人民币131280元。⑹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⑺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搜查证、搜查���录、照片、情况说明,证实现场情况及查获的物品。⑻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涉案“龙芪溶栓胶囊”符合国家标准。⑼济宁华能制药厂的资质材料、质量保证协议书、增值税发票、委托书、委托订购单、信誉凭证、邀请函、寄存单、收条,证实涉案药品生产厂家的资质情况;许某以万佳药店的名义购买该药的数量,采用的宣传、推销方式及资料。⑽调取证据清单、宏都宾馆会议任务单、锦麟宾馆帐单、西湖之春假日酒店照片,证实许某于涉案时间,先后租赁相应宾馆会议室的情况。⑾证明5份,证实案发后,许某先后向周某、毛某、宋某、郭能生、竺某返还药款,合计人民币24840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⑿住院病案材料2份、户口簿、农村合作医疗证2张、证明2份,证实许某的家庭成员情况,及其父许根喜、妻子李根连所患疾病的手术、���疗情况。此外,还有辨认笔录、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部分买受人返还药款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主动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敏

人民陪审员  宁洪恩

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