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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京商初字第277号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杨洪云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杨洪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京商初字第277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52号。负责人眭建群,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东东,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洪云。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镇江分行)与被告杨洪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镇江分行委托代理人吕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洪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行镇江分行诉称:被告杨洪云于2007年12月与原告签署紫金信用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领了紫金信用卡。但被告使用该卡后,未按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欠款。截止2012年12月25日,拖欠本金5997.24元,利息1200.13元,费用(年费、滞纳金等)2279.42元,合计9476.79元。被告行为严重违反了紫金信用卡领用协议,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全部款项9476.79元及清偿上述款项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和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洪云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被告杨洪云向原告申领紫金信用卡。原告经审查后与其签订了紫金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紫金信用卡只限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或转借他人,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持卡人应在原告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还款以原告记帐日为准;紫金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为不超过56天,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帐户内所有欠款的,持卡人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利息由交易记帐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应按原告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合约还就信用卡的申领和使用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洪云发放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紫金信用卡一张。被告杨洪云使用上述信用卡后出现透支,截止2012年12月25日,信用卡差欠透支本息、费用合计9476.79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紫金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洪云向原告江苏银行镇江分行申领信用卡,签订紫金信用卡领用合约,双方因此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杨洪云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透支消费后,应按约定期间内返还相应款项,逾期未足额返还的,即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杨洪云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和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洪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费用合计9476.79元(利息和费用计算至2012年12月25日);

二、被告杨洪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上述款项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欠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的数额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和复利)及费用(按江苏银行紫金信用卡相关规定执行)。如果被告杨洪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01元,合计151元,由被告杨洪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

审 判 长  姚 勇

人民陪审员  吴怀娣

人民陪审员  孙凤英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童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