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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字第01066号

徐作喜与张军宝、王贵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作喜,张军宝,王贵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01066号原告徐作喜,男,生于1958年3月1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德坤,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宝,男,生于1978年10月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明,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贵林,男,生于1971年11月2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成发,南郑县大河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作喜诉被告张军宝、王贵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中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作喜诉称:2011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王贵林承建的被告张军宝位于汉山镇体育场对面周家巷5组的住房修建工程干活,从事瓦工等相关工作。2011年9月21日,原告正在三楼顶为封顶现浇支模,由于没有任何安全防护设施,工作中不慎从支模的模架上摔至二楼顶板,从而导致受伤。后被工友送至南郑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南郑县医院确诊为:1、右股骨颈骨骨折;2、右额部皮肤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右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住院30天后好转出院。后因病情复发又先后到南郑县人民医院与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31日,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鉴定,其鉴定为:1、原告股骨颈骨骨折,其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右眼视神经萎缩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军宝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王贵林支付10000元,但其余费用均未支付和赔偿。被告王贵林无任何建筑资质。原告在被告处建房工作中导致受伤,现依法起诉,诉讼请求:

一、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27021.56元(包括医疗费22407.56元,诉讼中变更为28275.42元;伤残赔偿金5028元/年×20年×40%=40224元,诉讼中变更为5028元/年×20年×50%=50280元;护理费223天×80元/天=17840元;误工费340天×90元/天=3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3天二6690元;营养费:20元/天×223天=4460元;后期治疗费用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中变更为152645·4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军宝辫称:我与徐作喜不是雇员关系,王贵林和徐作喜才是雇佣关系,王贵林才是本案的第一被告。事实上王贵林没有提供必要安全措施,本案的损害事实是存在的,但原告请求费用的标准过高,第一天的急诊费用都是我出的。被告王贵林辫称:我们对本次事故发生在我方承包的工地上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有待于进一步核实,对残疾赔偿金,我们请求法院重新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对于护理费、误工费的要求,我们认为天数算多了标准也高了。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的天数过多。营养费1天10元比较合适,原告主张的天数也过多。对于后期治疗费没有异议。对于精神抚慰金,我们认为本次事故中,原告有重大过失。王贵林委托原告在工地上负责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而出这样的事故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的费用,我们没有异议。第二次鉴定费用是我方垫支的,应当纳入全部损失统一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张军宝将位于县城体育场周坪巷17号自己砖混结构住宅房修建劳务工程承包给被告王贵林,双方签订《建房合同》后,被告王贵林即组织工人施工。期间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王贵林承揽的张军宝建房工地从事砌体、钢筋、木工、支模等工作。同年9月21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三楼阳台支模时脚下支撑的木板失去平衡,致使原告从三楼模架上摔到二楼地板上导致受伤,当天被送至南郑县医院救治,经该院确诊为:1、右股骨颈骨骨折;2、右额部皮肤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右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住院31天后好转出院。在病情恢复阶段,于2011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到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右髋关节脱位伴髋臼骨折,2、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感染。住院108天好转出院(两次住院139天)。原告所受伤情经2012年8月31日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徐作喜右股骨颈骨骨折,现右下肢较健侧短缩2.8CM,其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右眼视神经萎缩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股骨颈骨术后,有螺钉一枚存在体内,手术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4000元。遂持上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庭审中二被告除上述答辩意见外均对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时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伴髋臼骨折为原告自己导致提出异议,所花费用不应承担。对此原告辩解,由于县医院床位紧张让其先回家疗养,在家期间走路时发现两个腿不一样长,立即去县医院复查,拍片子发现脱臼给复位没办法才让转到汉中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时查明:原告在南郑县医院花治疗费14340.49元,农村合疗已报销4632元,本案主张9708.49元;在汉中市中心医院花治疗费25563.02元,农村合疗已报销9622元,本案主张15941.02元;(主张两次住院费25649.51元)。第一次花鉴定费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军宝支付原告医疗费及门诊费合计1600元,王贵林支付费用合计16200元。被告王贵林无土建工程建筑资质证书,也未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务用工合同。出事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防护网。庭审中被告王贵林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双方确定了在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2年12月12日原告伤残经第二次重新鉴定为:徐作喜右髋关节脱位伴髋臼后壁缺损、右股骨颈骨骨折治疗后,现右髋关节功能严重受限属陆级伤残;右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治疗后为十级伤残,其余不构成伤残,花二次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贵林支付。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交证据有:南郑县医院病历、入院通知、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报告书、长期临时医嘱单、出院通知,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报告书、长期临时医嘱单,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人袁明珍、徐润红、白贵安调查笔录、门诊费发票、农村合疗支付凭证、报销结算单、鉴定费发票;被告张军宝提交证据有:《建房合同》;被告王贵林提交证据有:原告领取治疗费证明、收条、领条、二次鉴定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此外本院调查证人有:1、龚医生证实:由于右股骨颈骨骨折是外伤,治疗好转出院50多天是愈合不好的,如果下地走路时很容易再次受伤,弄不好就会产生骨折。原来的伤未好,活动不灵便,很容易再受伤,所以右髋关节脱位伴髋臼骨折与原来的右股骨颈骨骨折有必然联系。按照医学角度一般情况来说,右股骨颈骨骨折完全愈合需要半年就好的差不多了,有的还一直不愈合,临床愈合与实际愈合也不是一回事。2、王医生证实:在原来的伤未愈合前有外力的情况下很容易引起右髋关节脱位伴髋臼骨折,两者有因果关系。右股骨颈骨骨折这个位置的骨折,临床愈合需要半年时间,实际愈合我们医生叫骨性愈合,是伤后两年左右时间,才能达到像正常人。右股骨颈骨骨折在恢复阶段受了外力,才会引起右髋关节脱位伴髋臼骨折,有可能病人在第一次手术后恢复阶段认为不疼了就去活动,然后就会引起右髋关节脱位伴髋臼骨折。以上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本院所核医疗专家证言、第二次鉴定意见书均经当庭质证,经合议庭评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贵林在承包张军宝房屋修建过程中虽然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雇佣合同,但王贵林认可徐作喜在自己承揽的工地上除过从事砌体、钢筋、木工、支模等工作外,还负责安全管理、工程质量等管理工作,故每天给其发工资150元(其他工人每天发120元),双方已形成事实雇佣关系。同时法律规定,从事建筑行业必须持相应资质方能对外承揽业务和从事作业,被告王贵林未取得任何资质证书,擅自承揽修建工程业务,且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故被告王贵林应当对雇员徐作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军宝作为被建房屋产权人和受益人,将自己建房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王贵林,主观上存在选任过失,虽然在与王贵林签订的《建房合同》中对施工安全事故有责任约定,但不能对抗遭受巨大损失的善意受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徐作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三楼阳台外高空作业时,应当预见具有高度危险性,却因自己粗心大意,在支撑的木架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施工,致使身体失去平衡摔到二楼致伤,故受害人自己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庭审中辩解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时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伴髋臼骨折与第一次在南郑县医院诊断右股骨颈骨骨折有差异,所花费用不应承担。由于人体右股骨颈骨与右髋关节及髋臼之间,相互支撑和相互依附,右股骨骨折是外伤,需要较长时间才能愈合,在治疗好转尚未完全愈合情况下活动受到限制很容易再次受伤,所以右髋关节脱位伴髋臼骨折与原右股骨颈骨骨折两者存在因果联系,对此被告的辩解,本院综合全案受害人的责任,予以考虑;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天数和部分计数标准过高,且二被告提出异议,应适当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也应适当支持;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贵林先后为其垫支的医疗费、生活费16200元和自己依照责任划分应当承担的第二次部分鉴定费用应当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总数中冲减,被告张军宝在原告事发后支付现金1000元,后到医院陆续看望并带原告作检查,原告认可支出600元,也应当从其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总数中冲减。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作喜受伤所花医疗费28275.32元(除合疗报销外,南郑县医院9708.49元、门诊费1740元,汉中市中心医院15941.02元,门诊费885.81元)、误工费27200元(340天×80元/天)、护理费8340元(139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139天×30元/天)、营养费2780元(139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50280元(5028元/年×20年×50%)、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依照第一次鉴定意见:行术后择取体内螺钉)、鉴定费2000元(含第一次1300元原告支付、第二次700元由王贵林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0345.32元。由被告王贵林赔偿原告徐作喜78207元,扣除已经支付16200元和垫付的二次鉴定费外,再支付给徐作喜61727元;由被告张军宝赔偿原告徐作喜26069元,扣除已经支付1600元外,再支付给徐作喜24469元;(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其余损失26069.32元,由原告徐作喜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徐作喜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王贵林承担1704元,由被告张军宝承担568元,原告徐作喜承担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长 李 旭

审判员 李小艳

审判员 王忠保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闫 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