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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川赔确申字第7号

邹仕举、庞连菊以江油市人民法院保全、执行行为违法申请国家赔偿确认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4-01-09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当事人
邹仕举,庞连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 定 书(2012)川赔确申字第7号确认申诉人:邹仕举。确认申诉人:庞连菊。2009年1月20日,确认申诉人邹仕举、庞连菊以江油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该院(1999)江法保字第77号民事裁定、(2000)江法执字第531号民事裁定以及(2000)江法执字第1125号民事裁定过程中保全、执行行为违法为由,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确认申请。2012年7月24日,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绵确字第4号裁定,对江油市人民法院在执行(1999)江法保字第77号民事裁定、(2000)江法执字第531号民事裁定以及(2000)江法执字第1125号民事裁定的执行行为不予确认违法。邹仕举、庞连菊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邹仕举因其私营企业缺乏流动资金向唐洪泉(系邹仕举的同学)借款,因唐洪泉无钱,便由唐洪泉以个人名义在江油市八一乡基金会(以下简称八一基金会)贷款人民币1万元(月息21‰、罚息30%);同年6月在江油市八一信用社(以下简称八一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万元交与邹仕举(月息18‰)。事后,唐洪泉先后三次向八一信用社支付利息17215.00元。除邹仕举支付6000.00元外,唐洪泉两次向八一基金会贷款11400.00元用于支付八一信用社的利息。1997年12月25日,邹仕举因起诉追偿债权,无力缴纳诉讼费,由唐洪泉再次从八一基金会贷款11000.00元(其中交还款保证金1000.00元,邹仕举实际领取10000.00元)。之后,经唐洪泉多次催收,邹仕举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1999年2月3日,唐洪泉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邹仕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向江油市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请求查封、冻结、扣押邹仕举价值11万元的财产。同日,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1999)江法保字第77号民事裁定:“一、立即冻结被告邹仕举11万元银行存款、债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二、若因保全错误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随即,江油市人民法院在四川巴蜀江油通口电力有限公司江油香水电站(以下简称江油香水电站)冻结了邹仕举、庞连菊的拆迁赔偿款87124.56元;原江油香水电站财务经理张均碧在江油市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留存联上注明,截止1998年12月31日,该站共欠付邹仕举赔偿款87124.56元。唐洪泉诉邹仕举借款纠纷一案,在江油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999年3月17日,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1999)江法民初字第29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邹仕举所欠原告唐洪泉借款本金81400.00元,被告定于1999年3月25日前偿付81000.00元,此款用于偿还八一基金会本金31400.00元和资金利息(按原告和基金会约定的利率计付),以及所欠八一信用社的部分本金,其余所欠八一信用社本金及利息(按原告与信用社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定于1999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邹仕举未履行该调解书中约定的还款义务。2000年5月31日,唐洪泉向江油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0年8月16日,江油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与邹仕举一并前往江油香水电站提取该院在诉讼中冻结的邹仕举的拆迁赔偿款,但该站告知江油市人民法院,邹仕举以生活困难及拆迁需要经费为由,已于2000年4月11日领取50000.00元,并出具了银行转款凭证。经江油香水电站重新核算,截止江油市人民法院裁定保全时,该站尚欠邹仕举103124.56元,邹仕举已领取50000.00元,剩余53124.56元。邹仕举向江油香水电站出具收条,该站将53124.56元转入江油市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同年10月,邹仕举主动偿还借款950.00元,合计执行人民币54074.55元;扣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计6730.00元,唐洪泉实际领取标的款47344.56元。此时,邹仕举尚欠本金34055.44元及其利息。后因邹仕举暂无财产可执行,江油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5日作出裁定:“中止执行(1999)江法民初字第291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尚欠款34055.44元(未包括借款的资金利息),待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恢复执行”。2001年6月,唐洪泉以被执行人邹仕举在江油市仁和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有到期债权为由,请求江油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该院根据唐洪泉提供的财产线索于2001年6月、2002年3月、2002年10月三次在仁和公司提取邹仕举的到期债权共计52000.00元(该款全部由唐洪泉领取)。2006年4月27日,邹仕举与唐洪泉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唐洪泉与邹仕举经济纠纷一案,2006年1月l2日双方在法院结算借款本息后,邹仕举一次再付给唐洪泉38000.00元。唐洪泉在江油市人民法院领到38000.00元后,终止执行,不再申请执行邹仕举的任何款项,其余款全部由邹仕举领取(注:指邹仕举在江油市仁和企业总公司的债权)”。2007年2月,唐洪泉领取35000.00元后,自愿放弃余款3000.00元。至此,本案全部执行完毕。2007年5月,邹仕举以江油市人民法院在唐洪泉申请执行其借款纠纷一案中超标的执行为由,请求执行回转。2007年7月10日,江油市人民法院依法组织执行听证并查明:唐洪泉申请执行邹仕举借款纠纷一案,共执行人民币141074.56元。唐洪泉实际损失为l58329.00元(借款本金81400.00元,利息76929.95元),且邹仕举偿还的最后一笔款项系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履行。因此,邹仕举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2007年8月30日,江油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邹仕举的执行异议。另查明,江油香水电站应支付邹仕举的房屋拆迁赔偿款人民币183124.56元;截止2000年已支付完毕(直接支付给邹仕举为130000.00元)。再查明:邹仕举和庞连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1990年-2003年9月,邹仕举向唐洪泉借款时间为1994年-1996年。故邹仕举向唐洪泉所借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江油市人民法院只在江油香水电站执行到人民币53124.56元,邹仕举在该站的赔偿款和补偿款早已由其本人领取完毕;故,邹仕举关于江油市人民法院超期查封、超标执行的理由均不成立。邹仕举和庞连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1990年-2003年9月,邹仕举向唐洪泉借款时间为1994年-1996年。邹仕举向唐洪泉所借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江油市人民法院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归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并未损害庞连菊的利益。邹仕举与唐洪泉在江油市人民法院主持下就双方之间的借款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江油市人民法院(1999)江法民初字29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基于此,1999年3月17日,邹仕举就应归还唐洪泉本金81000.00元和截止此时产生的资金利息,但除去2000年5月31日邹仕举曾协助江油市人民法院执行人民币53124.56元和同年10月主动履行950.00元外,邹仕举未再履行债务。扣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6730.00元,唐洪泉实际领取47344.56元;邹仕举尚欠唐洪泉34055.44元及其利息。该行为一直持续到2007年2月唐洪泉最后在江油市人民法院领取到35000.00元执行款时结束,在此期间产生的利息76929.95元理应由邹仕举承担。邹仕举否认该部分资金存在利息与客观事实相悖。综上,江油市人民法院在执行邹仕举与唐洪泉债务纠纷案中并不存在超期查封、超标的执行等违法行为。邹仕举、庞连菊的确认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据此,根据《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对江油市人民法院的保全和执行行为不予确认违法。确认申诉人邹仕举、庞连菊申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江油市人民法院违法冻结、执行其财产,违法中止执行,并违法扣留137000.00元。江油市人民法院超标的执行财产给其造成本金及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59674.56元。其12年来,一直在县、市、省、中央有关国家机关进行申诉、上访,误工费每月按10天计算,计1440天(124.00元/天),共计178560.00元,并产生差旅费50000.00元。请求:1.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绵确字第4号裁定;2.确认江油市人民法院保全和执行行为违法。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唐洪泉申请执行邹仕举借款纠纷一案的本金共计人民币81400.00元;江油市人民法院执行邹仕举、庞连菊的现金共计141074.56元(106074.56元+35000.00元)。2.2006年4月26日,邹仕举和唐洪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关于唐洪泉与邹仕举民事经济纠纷一案的(1999)江法民初字第291号,即民事裁定书(2000)江法执字第531号,于2006年1月12日双方当事人在江油市人民法院结算本案的利息和本金后。邹仕举一次再付给唐洪泉叁万捌仟元(38000.00元),此款从邹仕举收江油仁和总公司欠款中扣除。”3.邹仕举和庞连菊于2003年10月23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1.关于江油市人民法院是否违法保全的问题。邹仕举、庞连菊申诉称:唐洪泉诉邹仕举借款纠纷案的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71400.00元,原告唐洪泉申请保全的金额为110000.00元,两者相差38600.00元;江油市人民法院超出诉讼标的额作出保全110000.00元的裁定(超出38600.00元),且没有及时解除对超额部分的保全,系违法保全。经查,唐洪泉起诉不仅要求邹仕举归还借款本金81400元,还要求邹给付借款的利息、罚息,1999年1月29日,唐洪泉向江油市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其请求事项为:“查封、冻结被告价值11万元的财产、债权或银行存款。”,因此,江油市人民法院系依原告唐洪泉的申请,依法裁定“立即冻结被告邹仕举11万元银行存款、债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保全财产标的额亦未超过唐洪泉的诉讼标的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之规定,本案即使因江油市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使邹仕举、庞连菊的财产遭受损失,也应当由申请人唐洪泉赔偿,而不应当由江油市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故,邹仕举、庞连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2.关于江油市人民法院是否违法执行给邹仕举、庞连菊造成损失的问题。邹仕举、庞连菊申诉称,该院在执行其房屋拆迁赔偿款时,因没有依法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费用,致使其全家4人无钱重新修建房屋。经查,江油香水电站应支付给邹仕举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83124.56元,江油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实际从江油香水电站扣划人民币53124.56元,其余款项已被邹仕举、庞连菊领取。而且邹仕举、庞连菊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江油市人民法院的该执行行为影响了二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故,邹仕举、庞连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3.关于江油市人民法院是否违法中止执行的问题。邹仕举、庞连菊申诉称,江油市人民法院(1999)江法民初字第291号调解书生效后,该院于2000年8月16日扣划了邹仕举、庞连菊在江油香水电站的房屋拆迁补偿款53124.56元;2000年11月15日,该院发现其于2000年4月11日从江油香水电站领取50000.00元以后,以(2000)江法民执字第531号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并注明下欠34055.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该院以(2000)江法民执字第531号裁定书中止执行错误,以致该院后来违法扣留其13700.00元。经查,2000年4月11日,邹仕举、庞连菊从江油香水电站领取人民币50000.00元。2000年8月16日,江油市人民法院扣划邹仕举、庞连菊在江油香水电站的剩余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53124.56元后,至此,邹仕举、庞连菊在江油香水电站已无可供执行款项,当时亦未发现邹仕举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该院据此作出裁定中止执行并无不当。故,邹仕举、庞连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4.关于江油市人民法院是否超标的执行给其造成本金及利息损失59674.56元的问题。邹仕举、庞连菊申诉称,(1999)江法民初字第29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81400.00元,而实际执行141074.56元,江油市人民法院超标的执行59674.56元。经查,唐洪泉申请执行邹仕举借款纠纷一案的本金为人民币81400.00元,利息为76929.95元,本息共计158329.92元;江油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共执行人民币141074.56元(106074.56元+35000.00元)。并且,在执行过程中唐洪泉与邹仕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履行完毕后,江油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故江油市人民法院并未超标的执行,邹仕举、庞连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5.关于误工费、差旅费损失的问题。邹仕举、庞连菊申诉请求江油市人民法院赔偿其申诉、上访产生的误工费及差旅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邹仕举、庞连菊的该项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故,邹仕举、庞连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邹仕举、庞连菊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诉,维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绵确字第4号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谯 斌

代理

审判员  戴洪斌

代理

审判员  黄 丹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