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商初字第1111号
原告:廖传举。
委托代理人:董其博、罗爱缘。
被告:许景江。
被告:苏燕燕。
被告:黄进满。
被告:蔡起琴。被告黄进满、蔡起琴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黄万钞。
原告廖传举为与被告许景江、苏燕燕、黄进满、蔡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黄进满与张牡丹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东方景园3幢1102室房屋以及被告蔡起琴与梁明珠共同享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上江小区1-39幢一单元302室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诉讼保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传举的委托代理人董其博,被告黄进满、蔡起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万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景江、苏燕燕经本院合法传唤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廖传举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3年1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传举的委托代理人董其博,被告黄进满、蔡起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万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景江、苏燕燕经本院合法传唤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传举起诉称:2011年6月10日,被告许景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黄进满、蔡起琴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将款项转入被告账户。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许景江、苏燕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许景江、苏燕燕应共同偿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许景江、苏燕燕偿还原告借款25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
二、判令被告黄进满、蔡起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许景江、苏燕燕均未作答辩。
被告黄进满、蔡起琴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
一、原告诉称被告许景江向其借款250万元,被告黄进满、蔡起琴并不知情;
二、借条上“黄进满”、“蔡起琴”的签名并不是黄进满和蔡起琴本人所签,故原告要求被告黄进满、蔡起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予以驳回;
三、被告黄进满、蔡起琴有在一份借款合同上签字,但该借款合同上没有写明出借人,当时许景江是向陈华东借款而不是向本案原告借款,故本案原告主体错误。原告廖传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表,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表,用于证明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许景江与被告苏燕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汇款单三份,用于证明原告将借款汇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许景江、苏燕燕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黄进满、蔡起琴在第二次开庭前提供了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许景江并不是向本案原告借款,即被告黄进满、蔡起琴并不是为被告许景江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黄进满、蔡起琴认为借条上“黄进满”、“蔡起琴”的签名和捺印并不是黄进满和蔡起琴本人所签名和捺印,为此,原告廖传举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落款时间为“2011.6.10”的《借条》原件中担保人部位“黄进满”签名字迹是黄进满本人书写笔迹,“黄进满”签名字迹处红色指印是黄进满本人右手食指所捺印;“蔡起琴”签名字迹是蔡起琴本人书写笔迹,“蔡起琴”签名字迹处红色指印是蔡起琴本人右手食指所捺印。另原告廖传举支付鉴定费22800元。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黄进满、蔡起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借条上黄进满、蔡起琴的签字和捺印都不是其本人所签名和捺印。原告对被告黄进满、蔡起琴提供的证据即借款合同,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借款合同上的出借人是空白的,不能反映本案的借款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是真实合法的,可以作为判决依据;被告黄进满、蔡起琴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被告黄进满、蔡起琴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借条,虽然被告黄进满、蔡起琴对其中的签名和捺印予以否认,但经司法鉴定,其结论为借条中黄进满和蔡起琴的签名和捺印均为其本人所为,故被告黄进满、蔡起琴认为自己未在借条上签名和捺印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应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系复印件,且原告又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景江与被告苏燕燕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10日,被告许景江向原告廖传举借款2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黄进满、蔡起琴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同日,原告从其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账户转入被告许景江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合计250万元。之后,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2011年6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
本院认为:被告许景江向原告廖传举借款25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许景江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债务虽然系以被告许景江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被告许景江与被告苏燕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苏燕燕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廖传举与许景江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许景江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按许景江、苏燕燕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苏燕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黄进满、蔡起琴应对许景江、苏燕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许景江、苏燕燕追偿。被告黄进满、蔡起琴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和本案原告主体错误等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许景江、苏燕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廖传举借款25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二、黄进满、蔡起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进满、蔡起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许景江、苏燕燕追偿;
三、驳回廖传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1300元,由廖传举负担2090元,由许景江、苏燕燕、黄进满、蔡起琴共同负担39210元;鉴定费22800元,由黄进满、蔡起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云县
审 判 员 林小巧
人民陪审员 何爱萍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晓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