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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开华民初字第154号

方厚祥与余法道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方厚祥,余法道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华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方厚祥。

委托代理人:傅代宝。

被告:余法道,330824194512171911),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渔塘村。

原告方厚祥诉被告余法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2年11月1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厚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傅代宝和被告余法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厚祥起诉称:被告系苗木种植户。2012年3月,被告雇请原告从事苗木管理工作,并约定原告工资每天为120元。2012年4月2日下午3时许,原告为被告修剪苗木时,从三米高处摔下来,致原告右手受伤。随后,被告把原告送往开化县程氏骨伤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原告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为此花去医药费1755元。2012年9月4日,原告伤情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余法道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1204元。其中:医疗费用1755元;误工费25200元(210天×120元/天);护理费1750元(35天×50元/天);交通费用157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负担。

被告余法道答辩称:2012年3月,原告给被告干了6天活,4月2日锯树干半天,总共做了6天半的活,每天工资120元,全部结清了。4月2日,原告到被告家来干活,被告带其到土名为大坞垅的苗地(原华埠镇中学分部),吩咐其将5、6公分粗的香樟和无患子树二米八以上的树干锯掉,被告就到另外地方接苗了。中午回家吃饭时,原告跟被告讲下午不做了。被告问原告为什么只做半天事,原告讲后天就清明了,他要去挖点笋拿回去分分。说完,原告就走了。被告在家中休息到一点半左右,就去接苗。后碰到原告,原告讲要到中学的山上去挖笋。被告到地里做了一下子事,大概下午2时30分左右,原告就打电话来讲跌倒了。其赶到中学门口看,原告站在中学毛竹林下面的路上。原告的手是自己挖毛竹笋跌去的,反而诬赖是帮被告锯树干跌去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证人陈某甲证言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4月2日下午,原告捏着右手到其家里讲做事手跌去了,其就和被告一起把原告送往开化治疗的事实。3、证人陈某乙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余法道是本村的,原告方厚祥在当地帮人管理苗木多年,与原告熟悉的。4月2日下午一点多钟,原告方厚祥将三轮电瓶车停在其家门口,车上有二袋笋。原告跟其讲笋是挖来的,马上就要去帮被告做事了。第二天早上八点多钟,原告跟另外一个年青人来讲把田里的梯子和锯子套从田里拿上来。后来其与原告一起到田里去的,其看到年青人把梯子从田里背上来放在学校的墙边。后来原告和年青人就把电瓶车骑走了的事实。4、证人方某证言一份,用以证实其与原告是本村的,4月份的一天,其看到原告方厚祥手用绑带吊起来,原告讲不能骑三轮电瓶车,叫其帮忙去骑回来。其就和原告到渔塘村去了,那里有个学校的。到了渔塘村后,原告到一个老人家那里转了下。原告讲梯子倒在田里,叫其帮忙背上来,其就和原告骑三轮车到学校,学校铁门是关的,他们就走进去,田就在学校的边上。那个老人家后面跟过来。其就和原告到田里去了,那个老人家还讲把东西捡好来,其把梯子背上来后靠在学校边上一个小棚的墙边。后来其就和原告骑三轮车回去的事实。5、原告方厚祥的开化县程氏中医骨伤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药费发票9份、诊断证明书5份、桐村建丰村卫生室收据1份、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和所花费用以及护理35天、误工210天的事实。6、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厚祥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1200元的事实。庭审质证时,被告余法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认为其对该事不清楚,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余法道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认为其不清楚,不予以发表质证意见。结合庭审中法庭调查,被告曾表示原告受伤后打电话给其,其赶到学校去时,看到原告手上拿着锯子的这一事实,以及证人陈某乙、方某的证言,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认定原告是帮被告锯树干时摔下致伤这一事实。被告答辩是原告自己挖笋跌去的,庭审中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曾表示送原告开化就医回来,其到学校看到梯子就靠在学校的墙边。该陈述更是与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表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进行审核,原告实际所花医药费为1081.70元,护理一人,护理天数为35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15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20元/天标准计算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参照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每天为7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7元基本与实际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等情况,酌情认定为3000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系苗木种植户。2012年3月,被告雇请原告从事苗木管理工作,并约定原告工资每天为120元。4月2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处做事,被告带其到土名为大坞垅的苗地(原华埠镇中学分部),吩咐原告将5、6公分粗的香樟和无患子树二米八以上的树干锯掉。随后,被告就到另外地方做事了。中午回家吃饭时,原告讲要去挖点笋。下午一点多钟,原告挖笋回来,将装有笋的三轮电瓶车停在陈某乙家门口。原告跟陈某乙讲笋是挖来的,马上就要去帮被告做事了。大约下午2时30分左右,原告在锯树干过程中不慎从人字梯上摔下,致右手受伤。

原告马上打电话告诉被告做事人跌去了。被告就往学校方向走,当时被告看到原告手上拿着锯子的。随后,被告把原告送往开化县程氏骨伤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原告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第二日,原告邀同村的方某到事发地将倒在田里的梯子从田里背上来,并将电动三轮车骑回家。2012年9月4日,原告伤情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余法道叫原告方厚祥帮其挖树、锯树干,并约定计酬方式,原告方厚祥只是提供一般的劳务,其与被告余法道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余法道对原告方厚祥在锯树干过程中不慎摔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厚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具有多年的从业经验,在作业中未尽到相应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其本身具有重大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厚祥所花医药费1081.70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1750元、伤残赔偿金26142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57元,合计41730.70元,由被告余法道赔偿原告方厚祥人民币29211.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方厚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原告方厚祥承担355元,由被告余法道承担31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小兵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