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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刑初字第71号

金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吉林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鑫百顺投资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2012年9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麻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4日20时许,民警从被告人金某处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共计2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金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金某携带毒品搭乘鲁U×××××号出租车去山东省即墨市,途径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桃园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当场从金某裤子口袋内查获1包白色晶体。经鉴定,该包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22克。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户籍证明,提取尿样笔录;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告人金某的供述;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2012第36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青)公(刑)鉴(理)字(2012)757号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维克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 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