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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07号

徐某某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0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江口县。2012年9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9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江口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江口县看守所。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一、2012年8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江口县双江镇时代通讯店,趁营业员不备之机,盗窃诺基亚手机一台。经鉴定,该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9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无异议,有被告人徐某某供述,杨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贵州省江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江口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2012】1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2年8月,被告人徐某某两次在铜仁“某某”手中,每次以650元∕克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共三克。回到江口家中后,将毒品海洛因以零包的方式贩卖给吸毒人员。其中:黄某某文两次,共计人民币200元;杨某某A三次,共计人民币200元;黄某某A两次共计人民币150元;王某某两次共计人民币200元;颜某某100元人民币毒品零包。2012年9月6日,江口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徐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在其家中搜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鉴定该疑似物不含海洛因成分)净重5.4克、五四式子弹三发、六四式子弹两发。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在公安民警第一次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盗窃江口县双江镇时代通讯店诺基亚手机一台及到铜仁“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回江口后贩卖给多人多次的事实。其所盗手机被追缴,并发还双江镇时代通讯店店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无异议,有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人饶某某、黄某某文、颜某某、张某某、雷某某、黄某某A、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江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搜查笔录及照片,江口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江口县公安局警务保障室收条,铜仁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毒品移交证明书,对被告人徐某某的现场检测,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2】23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贩卖,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身体健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990元的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江口县双江镇时代通讯店诺基亚手机的事实,属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到“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回江口后贩卖给多人多次的事实,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三年三个月,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被告人徐某某的作案工具邦华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所获赃款850元,依法予以追缴,追缴后上缴国库。扣押被告人徐某某持有的五四式子弹三发、六四式子弹两发,依法予以没收,由有关部门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光汉

人民陪审员  金林元

人民陪审员  石启昌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永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