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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李商初字第735号

青岛和达置业有限公司与刘满红、被告李先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和达置业有限公司,刘满红,李先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李商初字第735号原告青岛和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业亮,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清明,北京市易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满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邱永刚,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先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邱永刚,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和达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满红、被告李先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清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09年3月29日、2010年3月17日、2010年4月19日、2010年6月1日与青岛天都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四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青岛天都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钢材,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纠纷解决方式为向李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青岛天都商贸有限公司共向原告提供价值38413149.97元的钢材,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青岛天都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经税务部门稽查均认定为假发票,税务部门要求原告使用真实的发票或补缴税款9603287.49元,并承担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实际补缴税款之日每天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经查,青岛天都商贸有限公司已经注销营业,公司清算期间未处理完毕的债权债务由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唯一股东)被告刘满红负责处理。

被告刘满红与被告李先花为夫妻,对外债务应共同承担。两被告应当履行为原告提供真实发票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状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金额为38413149.97元购买钢材的真实发票或赔偿原告补缴税款损失9603287.49元和滞纳金损失(滞纳金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每天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称,2012年10月19日应青岛市国税局要求,其已经针对天都商贸向原告开具的已在2011年税前列支成本的价值27656862.96元虚假发票补缴税款6914215.74元,据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为原告开具价值10756287.02元的真实的增值税发票并赔偿税款损失6914215.74元。

被告刘满红辩称,1、青岛天都商贸有限公司已经胶州市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营业,主体资格不存在,无法为原告开具发票。2、原告要求赔偿所交税款及滞纳金没有事实依据。3、青岛天都商贸有限公司经过合法程序已经公告注销,其违法行为已经接受了税务部门的处罚,补缴了相应的税款和罚款,意味着行政部门对于该案的处理已经终结,没有义务赔偿原告。4、第一次庭审之后,被告刘满红经与税务稽查部门沟通,稽查部门同意给刘满红时间协调恢复天都商贸的工商和税务登记,一旦恢复,被告刘满红即为原告开具涉案四份合同的全部发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先花辩称,1、原告将李先花列为被告于法无据,在本案中李先花自始至终未与原告发生过经济往来,无论是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还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李先花都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关系,因此原告将李先花列为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2、青岛天都商贸有限公司是由股东刘满红一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李先花既没有出资也没有从公司获取利益,因此不应当承担与公司有关的责任。李先花是买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李先花没有义务承担与合同有关的义务。3、原告要求李先花开具发票没有法律依据,作为开具发票的主体,应当是实际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法人或者是经过法定许可的实体,李先花作为自然人主体不具备开具发票的资格和能力。4、青岛天都商贸有限公司经过合法程序已经公告注销,其违法行为已经接受了税务部门的处罚,补缴了相应的税款和罚款,意味着行政部门对于该案的处理已经终止。5、第一次庭审之后,被告刘满红经与税务稽查部门沟通,稽查部门同意给刘满红时间协调恢复青岛天都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和税务登记,一旦恢复,被告刘满红即为原告开具涉案四份合同的全部发票。综上,原告将李先花列为本案被告,要求开具真实发票或者赔偿损失的诉求没有事实佐证,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证据为:1、2009年3月29日,原告作为买受人,青岛天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商贸)作为出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2010年3月17日、2010年4月19日、2010年6月1日,原告作为需方,天都商贸作为供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三份。上述合同均约定,天都商贸向原告供应线材、圆钢、螺纹钢等各种型号钢材,质量标准执行国家质量标准要求的合格等级,供方按照需方要求的时间供货,并据实结算。结算时,供方须提供给需方税务部门认可的正规发票需方方可付款。原告和天都商贸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天都商贸的法定代表人刘满红还在2010年3月17日、2010年4月19日、2010年6月1日三份合同上签名。2、上述合同签订后,天都商贸按约陆续供货,原告自2009年4月3日起陆续付款,至2012年1月13日,共计付款38413140.97元,天都商贸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上述付款中,原告以转账支票或承兑汇票付款的37796350.97元,大部分款项被天都商贸以背书转让的方式转付给刘满红、李先花、宋传清、徐立钦等人。被告称,宋传清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是天都商贸的业务人员,并代天都商贸从原告处领取承兑汇票或者支票。对于以上刘满红、李先花、宋传清、徐立钦等被背书人与天都商贸之间存在何种业务往来被告未能做出陈述,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3、针对以上供货,天都商贸共向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76份,其中发票号码为00306819、00306820、00306826、00306822、00306824、00306825、00306827、00306828、00001055、00001054、00136174、00136175、00001059、00136181、00001057、00001058、00136173、00001056、00001052、00001051、00001053、00001050、00001048、00001049、00001047、00136179、00136180、00136181、00136182、00136174、00136178、00136177、00136176、00136173、00136171、00136172、00136175、00136164、00136161、00136170、00136160、00136169、00136169、00136162、00136163、00136168、00136165、00136166、00136167、00136160、00136162、00136158、00134943、00134944、00136164、00136163、00136161、00134935、00134945、00134942、00136159、00134924、00134925、00134929、00134928、00134930,上述发票均为2009年6月28日之后开具;号码为00134921、00134922、00001062、00001060、00001061、00001058、00001059、00001055、00001056、00001057的发票,均为2009年6月2日之前开具。上述76份发票价税合计38413149.97元,均为天都商贸向原告开具,并加盖天都商贸财务专用章。原告称,其收到并入账的上述发票均为假发票,并申请本院到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调取相关证据。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依原告申请调取证据,青岛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当日向本院出具证明,内容为:“经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青岛和达置业有限公司取得下列增值税普通发票总计76张系伪造而成:

一、发票代码:3702081650,发票号码:00001047-00001054,00001055-00001059(重号,共拾张),00001060-00001062,00306819-00306820,00306822,00306824-00306828,共29张。

二、发票代码:3702072650,发票号码:00134921-00134922,00134924-00134925,00134928-00134930,00134935,00134942-00134945,00136158-00136159,00136160-00136164(重号,共拾张),00136165-00136168,00136169(重号,共贰张),00136170-00136172,00136173-00136175(重号,共陆张),00136176-00136180,00136181(重号,共贰张),00136182,共47张。

三、青岛和达置业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假发票入账,共计在2011年税前列支成本27656862.95元,企业已预缴企业所得税6914215.74元,案件正在检查当中。”2012年10月19日,原告向青岛市李沧国家税务局补缴税款6914215.74元。2012年11月7日,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天都商贸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自2012年11月8日起对天都商贸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四份、收款收据四十三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七十六份、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明一份、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一份、转账凭证四十份、被告提交的税务检查通知书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证明。另查明,两被告为夫妻。青岛天都商贸有限公司系被告刘满红于2006年9月8日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刘满红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先花为天都商贸监事。2009年6月15日,天都商贸作出《关于公司解散的决定》,称因经营不善,为减少公司损失,保护出资人利益,公司经股东同意解散,并决定自解散决定签署之日起,公司停止新的经营活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结束,并经过股东确认后,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公告公司终止。被告刘满红在该份决定上以股东身份签字。2009年6月16日,天都商贸在报纸上发出注销通知。2010年4月19日,天都商贸形成清算报告,内容为:公司清算组由股东刘满红、赵建霞组成,刘满红为清算组组长。公司清算组已于2009年6月15日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2009年6月16日在青岛日报公告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公司截止到2010年4月19日资产为260万元,其中净资产为260万元,负债为0元,且无债权债务。公司资产总额为260万元,并按以下顺序清偿:清算费用:无;所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无;税款:结清;债务:无;剩余资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股东刘满红原出资比例100%,原认缴出资额260万元,剩余资产分配260万元。截止到2010年4月19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实收资本为零。刘满红、赵建霞作为清算组成员签字。同日,天都商贸作出《确认清算组清算报告的决定》,内容为:通过并确认清算报告合法、有效,公司清算结束后30日内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确认在清算期间尚未处理完毕的债权债务由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满红负责处理,公司注销后,股东不得以公司名义对外发生业务,如有违反,后果自负。刘满红作为股东在该份决定上签字。同日,天都商贸在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2010年4月28日,天都商贸注销营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调取自胶州市工商事务所的工商登记材料一宗、被告提交的私营企业登记(吊)信息查询结果一份、通知一份在案证明。被告称,天都商贸在2009年6月16日在报纸上发布注销通知,2010年4月28日经过合法程序注销,原告在此之后仍然与其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另提交胶国罚(2012)140号《山东省胶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税收通用缴款书一宗,用以证明天都商贸已经接受胶州市国家税务局处罚,缴纳税款及罚款1987026.09元。上述证据显示,2012年9月9日,胶州市国家税务局对天都商贸于2006年12月1日向青岛皇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6日向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向青岛市胶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钢材开具伪造增值税发票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共计罚款1987026.09元,天都商贸已经缴纳罚款。原告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都商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享有合同权利,并应履行相应义务。依据合同约定,供方须向需方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该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据此规定及合同约定,开具与其经营业务相符的真实发票是天都商贸作为出卖人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原告作为买受人有权收取发票并入账抵扣。而本案中,根据青岛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调查,天都商贸提供给原告的七十六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经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均为假发票。因原告在接收上述发票后,已经将其中价值27656862.95元的假发票在2011年税前列支成本,并根据税务部门的要求补缴税款6914215.74元,故该笔补缴税款6914215.74元为天都商贸未适当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天都商贸应当予以赔偿。天都商贸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营业,现原告向其股东刘满红及刘满红之妻李先花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以上税款损失6914215.74元并开具10756287.02元的真实发票。

被告刘满红抗辩称,天都商贸经过合法程序已经公告注销,其违法行为已经接受了税务部门的处罚,补缴了相应的税款和罚款,意味着行政部门对于该案的处理已经终结,原告要求赔偿所交税款没有事实依据,其没有义务赔偿原告。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刘满红的抗辩意见表明,天都商贸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发票,故其系明知所开具的发票为假发票。刘满红作为天都商贸的唯一股东,已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关于公司解散的决定》,但在公司清算期间的2010年3月17日、2010年4月19日及公司注销后的2010年6月1日仍以天都商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钢材合同,同时在明知开具假发票会造成对方损失的情况下,其在2010年4月19日的清算报告中确认公司债务为零。因被告刘满红承诺在清算期间尚未处理完毕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处理,被告刘满红应依其承诺履行对原告的赔偿义务。且在与原告业务往来期间,被告刘满红将原告支付给天都商贸的部分钢材款以背书转让的方式转让给其本人、其妻李先花或公司原员工宋传清等人,被告刘满红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人员与公司存在正常的业务往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被告刘满红亦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满红之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抗辩所称的已经接受税务部门处罚并补缴相应税款的主张,因其提交的税务部门处罚决定书明确记载是对天都商贸向案外人青岛皇骐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开具假发票的行为进行处罚,并非对天都商贸涉案开具假发票的行为进行处罚,故被告以上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刘满红应赔偿原告税款损失6914215.7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李先花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曾与被告刘满红就上述债务系个人债务作出约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刘满红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且原告明知该约定,故被告李先花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刘满红共同赔偿原告上述税款损失6914215.74元。原告要求两被告为其开具价值10756287.02元的真实的增值税发票,因买卖合同双方为原告和天都商贸,为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人为天都商贸,原告要求两被告为其开具发票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上述价值10756287.02元的假发票造成的损失发生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满红、被告李先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和达置业有限公司税款损失人民币6914215.74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和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0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84023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84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国宏

人民陪审员  高 强

人民陪审员  刘玉芳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富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