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浦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后某某,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浦口区。2012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史靓,被告人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后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浦口区永宁镇张云小区附近时,与赵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擦。公安机关处警时,发现被告人后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依法对其抽血检测。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后某某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128.3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后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危险驾驶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德斌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