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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5号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因与傅国英、傅静、陈渭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4-02-0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傅国英,傅静,陈渭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富春街道桂花西路56号二楼。负责人管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青,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国英。委托代理人张少武,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渭林。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傅国英、傅静、陈渭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2)杭富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9日17时50分许,傅静驾驶浙A8DP**号小型客车途经富阳市胥高线万市村路段时,与对方向行驶的陈渭林驾驶的浙ACS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浙A8DP**号小型客车车上乘员傅国英、傅媛,陈渭林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该经交警认定,傅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渭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傅国英先后到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花费合理医药费22628.56元,经医生诊断为: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踝胫骨远端骨挫伤。为此,傅国英花费交通费300元。2012年9月6日,傅国英就其伤势自行委托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其伤后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20天,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为此,傅国英花费鉴定费1300元。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傅国英的伤后误工时间按照90天、护理期限按照30天、营养时间按30天计算。另查明,浙A8DP**号小型客车属傅国豹所有,傅静为实际使用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另一伤者傅媛受伤,损失为6000元左右,已经通过自行理赔解决。2012年10月10日,傅国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陈渭林、傅静赔偿损失共计42624.41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案涉事故中,傅静负全部事故责任,傅国英、陈渭林不负事故责任。故傅静应当对傅国英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陈渭林所有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陈渭林虽不负事故责任,但案涉事故系单车引发的交通事故,故陈渭林所投保有交强险的大地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傅国英要求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责任先行赔付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傅国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各项费用损失:1、医疗费22628.56元;2、误工费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标准,故误工费标准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误工费为8810.1元(90天×97.89元/天);3、护理费问题,因傅国英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有效证据,故护理费标准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936.7元(30天×97.89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天×15元/天);5、交通费300元;6、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元;7、鉴定费问题,因鉴定结论未具有证明效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费用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傅国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35755.36元。由于傅国英的合理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计122000元,故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全部直接予以赔付,傅静无须再自行承担。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分项理赔的理由,从保护受害人角度考虑,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傅国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5755.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傅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由傅国英承担133元,傅静承担300元。宣判后,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已明确,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诉请,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在本案中,陈渭林无事故责任,大地保险公司作为陈渭林所有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仅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100元内分项对傅国英的损失进行赔付。原审法院判决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内赔偿35755.36元,而作为全责方的傅静却不用承担任何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傅国英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设立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对车辆这种高度危险工具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及时进行救济。在交通事故的案件处理中,受害人的权利应当得到充分的保障,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傅国英的各项损失。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傅静、陈渭林未进行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现傅国英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原理及事故情况判决由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傅国英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区分过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分项赔偿,系减少自身责任,不符合立法基本原理,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6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志军

审 判 员  周 兴

代理

审判员  戚剑颖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