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君。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2)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君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辅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胡君趁同租住在衢州市区浮石路爱情公寓2幢甲519室的被害人陈某乙外出,将陈某乙放在房间内的一台联想牌Z380型白色笔记本电脑及相关配件窃走。后销赃于衢州市区梅花小区53-1号淘宝店,得赃款1800元。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869元。被告人胡君归案后退赔陈某乙人民币386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廿里派出所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买电脑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陈某甲、金某的证言及金某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胡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退赔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仁根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汪佳丽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