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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78号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赣F×××××普通正三轮摩托车,途经永嘉县岩头镇下美村路段(即××省道××处)时,刮擦行人滕某,造成滕某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滕某已放弃赔偿要求。肇事后,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理化检验,被告人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8.6mg/100ml血。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系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四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滕某的陈述,证人谷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照片、饮酒后驾驶记录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执法录像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系残疾人,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杨彩和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包建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