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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第12号

孙素娟与钦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素娟,钦丽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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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2号

原告:孙素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京。

被告:钦丽军。

原告孙素娟为与被告钦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旭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钦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素娟诉称:2011年4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期五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钦丽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故应自借款逾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钦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孙素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钦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旭勇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刘欣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