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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厦行终字第12号

厦门市舫坪金属有限公司与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1)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4-01-01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舫坪金属有限公司,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明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厦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舫坪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小浪,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肖振添,福建益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钦辉,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敏、陈琦,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明实,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瑶族。委托代理人蔡加特,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市舫坪金属有限公司因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2)思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山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第三人到原告处工作,从事锅炉工工种,暂住于厦门市同安区阳翟村双溪口里15号。2011年11月27日,第三人系倒早班,上班时间为当日凌晨4时至中午11时。第三人下班后驾驶湘N61C**号二轮摩托车回暂住地。12时30分左右,途径324线249KM+3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医救治。经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诊断为颅脑挫伤、颅底骨折。2011年12月22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翔安大队作出第35021312011002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12月23日,第三人之妻王X爱向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劳动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证明、申请表等材料。2012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责任通知书,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2012年2月9日,被告对原告生产管理主管王X煌作了相关调查,并形成笔录。2012年3月5日,被告作出2012070036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确认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分别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本次工伤认定书,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5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厦府行复(2012)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2012070036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

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在接到工伤申请后,依法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系被告法定职责。被告在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并通知其对劳动关系证明予以补正。在确认申请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责任通知书。在审查申请材料、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据此,被告作出涉诉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结合本案分析:关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对所发生交通事故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下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应对“上下班途中”作出全面、正确、符合立法原意的理解。“上下班途中”应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所地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原告认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符合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同时其已经为第三人提供宿舍作为下班休息之用,第三人舍近求远回其暂住地,不属于“合理路径”。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在上下班时间的认定上,除考虑距离因素外,还应该结合工作性质、路况条件、交通工具的类型、偶然性事件的发生等,作出客观合理的判断。第三人系锅炉工,一般是以锅炉烧开作为其工作完成的标准,故上下班时间并非绝对固定,对此原告亦予以承认。且原告建有食堂并为职工配备工作餐,第三人称其下班后直接在原告食堂就餐完毕方启程回暂住地,符合生活常理,并未超出“合理时间”范畴;其次,在上下班路径的认定上,如职工既有单位临时休息宿舍,又另有与家人相处的居住住处,选择更有利于自己休息的住处亦属于情理之中。本案中第三人与其家人有另外的暂住地,当日系倒早班,下班后返回暂住地休息并无不妥,属于住所地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因此,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第三人所受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情形,应予以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2012070036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本次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2070036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判决后,原告厦门市舫坪金属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厦门市舫坪金属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上诉请求。理由:

一、第三人刘明实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上诉人从厂区至事故发生地仅为5公里,该地段乘坐摩托车仅需用时10分钟,而第三人下班时间为中午11时,扣除路上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1小时20分。可见,第三人并非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至于原审认为应以锅炉烧开时间作为确定下班时间的标准,这显然是错误的。而且,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未承认锅炉烧开的时间超过11时。因此,第三人下班时间应确定为上午11时。此外,原审认为第三人下班后在上诉人食堂用餐也占用了时间,无相关证据证明,相反,事实上,第三人当天并未在食堂用餐。

二、关于第三人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的比重。因第三人在另案中已向交通事故的致害方提起诉讼,因此第三人的事故责任程度认定应以该案生效认定为准。如该生效判决认定第三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则工伤认定即不成立。据此,在另案判决生效前,被上诉人仅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即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亦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各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系上诉人的员工,事发当天11时为原审第三人正常的下班时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下班时间11时后,原审第三人的去向问题。作为当事人本人,其主张因工作原因推迟了下班时间,且下班后在上诉人所在的食堂用餐,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同。由于原审第三人主张的去向在上诉人的厂区范围内,因此,作为管理方应当有举证证明其质疑事实的证据,即原审第三人实际交接班时间、不在食堂用餐事实以及离开厂区的具体时间。但是,上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原审第三人主张的事实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第三人责任比重问题。

本院认为,工伤赔偿系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交通肇事赔偿则基于肇事致害方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虽然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可能影响工伤认定,但由于交通管理部门已经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在没有新的证据出现之前,作为工伤赔偿义务方的上诉人理当先行承当赔偿义务。综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厦门市舫坪金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琼弘

审 判 员  纪赐进

代理

审判员  宋希凡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潘婉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