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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终字第31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李强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李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负责人高长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宋秀琴,秦皇岛天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秦开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李强在人保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为其牌号为冀CLQ0**号五菱客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2011年12月22日8时许,陈志强驾驶冀CLQO**号车行驶至西外环路时,与石尚朝所驾驶的汽车发生碰撞,双方车辆受损。2011年12月30日,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陈志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尚朝负次要责任。2012年1月29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李强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该车损失金额为22919元。另查,事故发生后,石尚朝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付李强经济损失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强所有的冀CLQ0**号车辆在人保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人保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李强的经济损失予以理赔,对人保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应先由肇事对方赔偿李强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人保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向肇事对方追偿。李强提供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系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受秦皇岛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做出,人保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价格鉴证结论书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或实体上存在错误,故对人保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提出应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李强要求人保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冀CLQ0**号车车损20919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强经济损失20919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人保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保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误。一审法院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主次责任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但是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第三者是否已对被上诉人赔偿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全额赔偿,显然于法无据。另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而直接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我公司进行全额赔偿,根据该条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工作切实保险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项规定,“妥善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未投保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上,应当由机动车一方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侵权责任认定和划分”,在此次事故中,被上诉人与第三者承担主次责任,对于本车车损理应由三者方对被保险车辆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应由我公司全额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李强按约履行了保费交纳义务,其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后,上诉人理应在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

上诉人诉称在此次事故中,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对于本车车损理应由三者方对被保险车辆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应由上诉人全额进行赔偿。因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上诉人选择向保险人主张赔偿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可以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向三者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蓬

审判员 张跃文

审判员 潘秋敏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秀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