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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0008号

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公司,某保险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0008号

原告:某公司。

负责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姜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9日、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9日19时20分,原告单位司机付某某驾驶辽X号轿车,行驶至G203线沈北新区王驿屯路口时与赵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发生事故时,原告单位付某某驾驶的辽X号轿车,车上乘员董某无责任,但董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入院治疗,发生合理费用16,846.28元。董某于2012年4月20日将原告及驾驶员付某某诉至法院,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董某各项费用合计16,846.28元。原告履行了判决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已赔偿董某的各项费用,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已赔偿董某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各项费用16,846.28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11,792.40元。

被告辩称:涉案事故系由双方机动车造成,经公安部门认定辽X号车负主要责任,由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负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条款第3条的约定,道路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支付,超出部分才由商业保险承担赔付责任,我公司认为董某的人身损害赔偿没有超出对方摩托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赵某某赔偿,不应由我公司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车牌号为辽X等12台车辆向被告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为150,000元,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额为2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1年6月23日24时止。保险条款第3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011年5月29日19时20分,原告司机付某某驾驶辽X号轿车行驶至G203线王驿路口,违反禁止标线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赵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驮着赵某某且二人未戴安全头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辽X号轿车乘员董某受伤,赵某某、赵某某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赵某某无责任。2012年4月20日,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受理董某与付某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某公司赔偿董某医疗费5,111.61元、误工费6,506.67元、护理费2,080元、交通费93元、伙食补助费3,050元、复印费5元(合计16,846.28元),并负担诉讼费47元。2012年7月2日,原告及付某某向董某支付了上述赔偿款。2012年7月10日,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受理某公司、付某某与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赵某某赔偿某公司16,846.28元的30%,即5,053.88元,并负担诉讼费15元。现原告以该公司为辽X车辆向被告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该公司经法院判决后已向乘客赔偿了全部损失为由,要求被告对该公司承担的经济损失11,792.40元进行理赔。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民事判决书、收条、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3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原告依据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的2份民事判决书,向乘客董某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应按照该保险条款的约定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理赔。故对被告提出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先予赔付,超出部分才由其承担理赔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理赔金额。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额为200元,原告实际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1,792.40元(即16,846.28-5,053.88=11,792.4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理赔11,592.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1,592.40元。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元,减半收取110.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晓东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 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