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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舟岱民初字第386号

刘雪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岱山县营销服务部、夏开乾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4-03-08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雪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岱山县营销服务部,夏开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岱民初字第386号

原告:刘雪艳。

委托代理人:叶国富。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岱山县营销服务部。代表人:邵志国。

委托代理人:方骏俊。

被告:夏开乾。

委托代理人:何岳定。

原告刘雪艳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岱山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夏开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王渊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国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骏俊、被告夏开乾的委托代理人何岳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雪艳诉称:2011年12月14日中午,被告夏开乾驾驶浙L×××××轿车由高亭往新区方向行驶,行至高亭长河路女人街对面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即到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24日出院,共住院10天。2012年5月14日起,原告多次到杭州维多利亚医疗美容医院进行疤痕修复治疗。事故经岱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夏开乾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夏开乾驾驶的浙L×××××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645.53元(包括被告夏开乾已支付的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7400元)、误工费32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陪护(护理)费2008.50元、交通费2035元、住宿费598元、伙食费1500元,合计43302.33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原告尚需到杭州维多利来医疗美容医院门诊治疗两次,故增加诉讼请求:交通费1072元、住宿费300元。以上共计赔偿金额为44674.33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保险公司的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2.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杭州维多利亚医疗美容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经过。3.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八张、费用及药品清单三张,杭州维多利亚医疗美容医院医疗票据三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33645.53元。4.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5.交通费票据若干,拟证明原告在其丈夫陪同下到外地就医过程中支出的交通费2035元。6.住宿费票据四张、旅客住宿登记单一张,拟证明原告在其丈夫陪同下到外地就医过程中支出的住宿费598元。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夏开乾驾驶的车辆浙L×××××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人责任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被告夏开乾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赔偿系补偿性质,且只针对伤者理赔。对于具体费用部分,认为医疗费应剔除26720.70元;护理费认可70元/天,住院10天,共7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住宿费及伙食费不予认可。

被告夏开乾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经过无异议。具体费用以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答辩人支付了原告在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7400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4、7、8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夏开乾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的赔偿应按照社保的规定,要求剔除非社保部分26720.70元。对证据5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只赔偿原告个人,认可交通费500元。对证据6,四张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旅客住宿登记单有异议,对具体住宿费用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四张住宿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中的旅客住宿登记单,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该登记单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杭州维多利亚医疗美容医院门诊病历的记载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2月14日11时30分,被告夏开乾驾驶浙L×××××车辆行驶至岱山县高亭镇长河路女人街对面的路段时,因未注意安全与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雪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被送至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4日出院,共住院10天。2012年5月14日、6月17日、7月20日、8月22日,原告到杭州维多利亚医疗美容医院进行疤痕修复治疗。本次事故经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开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雪艳无责任。被告夏开乾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7400元。浙L×××××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25日。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夏开乾驾驶的浙L×××××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擦撞,致原告受伤。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费用部分:1.医疗费,系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属原告正常的合理治疗费用,该费用的赔偿不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社保规定进行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到杭州维多利亚医疗美容医院进行疤痕修复治疗的行为,系本次事故造成的后果,应属交强险理赔范围。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3645.53元。2.陪护(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03.40元(80.34元/天×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到杭州维多利亚医疗美容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的陪护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本院考虑到原告到外地就医的安全性,故途中一人陪护有一定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结合原告门诊治疗的次数、地点,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035元。4.住宿费,

本院认为原告到外地就医路途较远,无法当天返回,产生一定的住宿费系合理支出;对原告2012年5月14日至外地就医产生的住宿费,本院考虑到原告第一次去就医,相关就医手续等并不熟悉,产生两晚的住宿费亦属合理,故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598元予以确认。5.伙食费,

本院认为该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6.误工费3215.3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庭审中增诉的尚未发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采纳两被告的抗辩,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为40597.23元。被告夏开乾已支付的7400元,为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岱山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雪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包括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0597.23元(其中74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夏开乾)。

二、驳回原告刘雪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缓交),减半收取441元,由原告刘雪艳承担28元,被告夏开乾承担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883110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渊洁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