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被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育仁、代理检察员陆元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9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多次向莼湖镇新世纪汽车美容中心老板谭某讨要工资均未果。2012年9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再次来到莼湖镇新世纪汽车美容中心向谭某讨要工资,在讨要工资未果后与谭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吴某遂叫来吴军(在逃)等人帮忙打架,在被告人吴某等人与谭某打架过程中,吴军持菜刀将谭某左手臂砍伤。经奉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谭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另经查明,本案民事赔偿已处理完毕,且被告人吴某得到了被害人谭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人陆某、向某、林某、张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要求撤案报告书,人口信息表及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倩倩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挺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