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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柯民初字第237号

祝招香与彭卸囡、余小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4-04-03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祝招香,彭卸囡,余小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民初字第237号

原告:祝招香。

被告:彭卸囡。

被告:余小勇。

原告祝招香与被告彭卸囡、余小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两被告申请对原告祝招香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祝招香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陪护费的合理性进行文证审核。本院于2012年8月6日依法委托金华金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2年10月29日该鉴定机构向本院送达鉴定结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吴雯雯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1日、1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招香、被告彭卸囡、余小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招香起诉称:被告彭卸囡与余小勇系母女关系。2007年8月13日上午6时20分许,原、被告因燃香敬佛之琐事发生争执,两被告对原告祝招香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右脚跖骨、趾骨骨折。次日,原告到衢州市衢江区人民医院就诊,同年8月24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祝招香右脚第2、3跖骨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该刑事公诉案件经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衢柯刑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告认为,两被告对其进行殴打,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453.77元,误工费34194.55元(403天×8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83天×30元),陪护费4150元(83天×50元),伤残补助金61942元,营养费2490元(83天×3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79920.32元。庭审中,原告祝招香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误工费应当按4年2个月计算,共计129045元;两被告逾期五年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的利息损失5899.7元;诉讼期间因重新鉴定增加的交通费231元。原告祝招香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车票1270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到医院就诊以及到相关单位处理纠纷花去的交通费共计2000元的事实。2、衢州市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花费1200元的事实。3、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被两被告打伤,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4、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1份,证明两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轻伤的事实。5、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的事实。6、建休证明1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十个半月的事实。7、挂号费发票16张、门诊发票17张、住院发票1张、住院医药清单2张、汇总明细1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一共花费挂号费45元、门诊费用7938.30元、住院医疗费13470.47元,共计21453.77元的事实。8、门诊病历2份,证明原告脚受伤后一直疼痛,一直在医院治疗的事实。9、柯城区人民法院(2011)衢柯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两被告殴打原告,被柯城法院判决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10、车票27张,证明原告起诉后到法院参加诉讼活动以及到金华进行重新鉴定一共花去车费231元的事实。

被告彭卸囡、余小勇答辩称:两被告殴打原告致轻伤是事实,但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很不合理,并且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增加诉讼请求也是不合理的。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架事件,原告本身也有责任的。两被告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但赔偿数额以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赔偿计算依据,对其他部分不同意进行赔偿。被告彭卸囡、余小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祝招香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为1个月;诊疗项目中无明显不合理医疗费用。两被告同意以该鉴定结论为依据计算赔偿数额。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所要证明的交通费的数额提出异议,两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发票很多是连号的,原告以此主张该费用是在治疗及处理纠纷过程中发生的依据不充分,也不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的数额不予确认。两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所要证明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的合理性进行文证审核,并提交了金华金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故上述几项费用的计算应当以鉴定结论为计算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系原件,发生的乘车时间确系在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期间,该费用的发生也是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两被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鉴定结论中误工时间和营养时间的部分是错误的,要求重新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原告祝招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存在法院应当准许重新进行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祝招香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彭卸囡与被告余小勇系母女关系。2007年期间,两被告租住在衢州市双港路120号2幢1单元104室,原告祝招香居住于该单元103室。被告彭卸囡因信仰佛教,遇农历初一、十五会在进户门门框的塑料瓶内燃香敬佛,为此遭致原告祝招香的不满,双方多次发生争吵。2007年8月13日(农历七月初一)上午6时30分许,被告彭卸囡再次燃香敬佛,原告祝招香发现后即将插香的塑料瓶拨下掷于地面。被告余小勇见状,便在过道上与祝招香发生争吵进而扭打,被告彭卸囡闻讯后从家中跑出,与原告祝招香进行扭打并相互抓、扯头发,相互用脚踢踹。在扭打过程中,原告祝招香受伤。次日,原告到衢州市衢江区人民医院就诊,共住院83天。同年8月24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祝招香右脚第2、3跖骨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该刑事公诉案件经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衢柯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两被告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告祝招香因伤情一直未痊愈,持续治疗至2012年5月,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1453.77元。诉讼中,两被告要求对原告祝招香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对原告祝招香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陪护费的合理性进行文证审核。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为:原告祝招香所受损伤致右足趾活动障碍,双足十趾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治疗项目中无明显不合理医疗费用,建议误工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为1个月。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彭卸囡、余小勇殴打原告祝招香,导致原告身体遭受伤害,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因身体受损导致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上,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经本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在对合理性进行文证审核后,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相应的鉴定意见书,故上述费用的计算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原告诉讼请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提供的票据本身也存在一定的瑕疵,故本院对交通费数额酌情调整为1500元。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两被告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再向法院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逾期赔付医药费的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同时,在原、被告发生打架事件的过程中,原告祝招香未能冷静处理邻里纠纷,多次与两被告发生争吵,故对自身遭受的损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依法减轻两被告2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祝招香因被告彭卸囡、余小勇殴打致伤产生的医药费21453.77元、误工费9105.6元(75.88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30元×83天)、护理费4150(50元×83天)、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20年×10%),共计102741.37元,由被告彭卸囡、余小勇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21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祝招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3元,减半收取3012元,由原告祝招香负担2084元(已预交),被告彭卸囡、余小勇负担9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鉴定费2320元,由被告彭卸囡、余小勇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雯雯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