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商外初字第24号
原告:海宁弘丰经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中强。
委托代理人:徐亚明。
委托代理人:沈伟鑫。
被告:利展纺织(浙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剑锋。
原告海宁弘丰经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丰公司)因与被告利展纺织(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12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伟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麂皮绒坯布,并向原告滚动付款。截至2012年10月9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060284.77元,其承诺将于同月月底前支付不少于1500000元货款,但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60284.77元及经济损失(自2012年9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对账单。2.保证函。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060284.77元。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了证据2的原件,证据1与证据2可以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8月27日,原告弘丰公司与被告利展公司对账确认后者在经编面料定作业务中尚结欠前者价款计人民币4060284.77元。2012年10月9日,被告利展公司出具《保证函》载明:截至2012年10月8日利展公司尚欠弘丰公司货款4060284.77元,经双方协商,利展公司承诺分期支付:2012年10月至少付款15000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每月至少支付500000元,至2013年1月底货款全部付清。若利展公司不履行承诺而再次拖欠货款,则弘丰公司可通过法律途径催讨货款。在上述货款结清前,若利展公司到弘丰公司提货,需带款提货。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而言,应依约交付标的物,对于买受人而言,应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对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060284.77元而未及时支付,属于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的损失主要是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罚息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原告主张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计算,未超出上述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可自双方确定债权债务总额后的合理期间起算,本案原告主张自双方对账后一个月起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利展纺织(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宁弘丰经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060284.77元,并赔偿原告海宁弘丰经编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26日起,以4060284.77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78元,由被告利展纺织(浙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57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蕾
代理
审判员 王浩
代理
审判员 张涛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