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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苍民初字第1801号

王德荣与陈建设、陈友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4-04-03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德荣,陈建设,陈友军,田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民初字第1801号

原告:王德荣。

委托代理人:姜集楣。

被告:陈建设,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被告:陈友军。

被告:田某。

法定代理人:田仁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代表人:包观立。

委托代理人:郭永周。

原告王德荣为与被告陈建设、陈友军、田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范则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德荣委托代理人姜集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永周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设因在押无法到庭,被告陈友军、田某、被告田某法定代理人田仁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荣起诉称:2012年7月31日晚上,被告陈建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超载拖拉机,未按规定牵引由被告陈友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的故障车辆皖17259**拖拉机(制动失效)沿龙港镇龙金大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驶,当天晚上19时10分,途经龙港镇龙金大道薛家桥村路口即龙金大道4KM+450M时,对前方情况注意不够,遇右侧由被告田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后座乘坐朱家灿)时,措施不当,导致皖17259**拖拉机碰撞到无牌轻便摩托车并碾压朱家灿,造成朱家灿当场死亡、田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陈建设驾驶无牌拖拉机逃离现场。本次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建设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友军、田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皖17259**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王德荣系朱家灿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不赔偿。现诉请判令: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陈建设、陈友军、田某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74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17865.5元,合计342385.5元,减去交强险承担范围120000元,计222385.5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陈建设在应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120000元;

三、被告陈建设、陈友军、田某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61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17865.5元,合计329785.5元,减去交强险承担范围240000元,计89785.5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德荣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保险单,证明车辆保险情况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5、鉴定文书,6、火化证明,证据5、6,证明朱家灿死亡的事实;7、注销证明,证明原告丈夫已经死亡的事实;8、户口簿,证明原告系朱家灿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事实。

被告陈建设答辩称:

一、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皖17259**拖拉机只投保了交强险;

二、现愿意赔偿,但本人已被判处刑罚,目前没有能力赔偿。被告陈友军未作答辩。

被告田某答辩称: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建设、陈友军、田某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

一、对本案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时,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告陈友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17259**拖拉机,根据强制保险条例和免责条款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强制险不予赔偿;

二、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强制保险单、保险发票、投保单、投保提示书,证明被告陈友军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免责条款已经向被保险人明确告知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田某、保险公司质证后均没有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免责条款不能作为被告抗辩的理由,被告田某则没有异议。针对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被告陈友军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javascript:SLC(172967,0)﹥》第二十一条﹤javascript:SLC(172967,21)﹥及二十二条之规定,只有在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能不予赔偿,而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应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仅免除了其对财产损失的赔偿,对除财产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有关免责条款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没有约束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现被告陈建设已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本案肇事车辆皖17259**拖拉机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友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肇事车辆被告陈建设驾驶的无牌、超载拖拉机属于机动车范畴,但未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后,死者朱家灿未产生医疗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王德荣系死者朱家灿的母亲。另查明,2011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071元,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731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被告陈建设、陈友军、田某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以被告陈建设承担事故责任的60%,被告陈友军承担事故责任的20%,被告田某承担事故责任的20%为宜;因被告田某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从本人所有的财产中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本案受害人朱家灿的死亡,系被告陈建设、陈友军与被告田某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故作为行为人的被告陈建设、陈友军、田某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皖17259**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原告可以直接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友军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可相应得以免除。被告保险公司辩述其在承保肇事车辆时,对责任免除内容已经予以明确说明,被告陈友军在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驾驶,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对被告保险公司上述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陈建设作为无牌拖拉机(属机动车)的所有人未及时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定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导致原告无法获得保险公司的先行赔付,故应当承担与此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可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所掌握的标准予以确定。1、死亡赔偿金:由于死者朱家灿系农业家庭户,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者朱家灿出生于1994年5月7日,赔偿年限为20年,故确定为261420元(20年×13071元/年)。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17865.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被告陈建设因本案交通事故已被判处刑罚,故原告对被告陈建设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陈友军、田某仍应赔偿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根据其承担事故责任情况,分别酌定为10000元。4:交通费:受害者亲属在办理丧事时,必然有交通费支出,原告要求赔偿500元,予以确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99785.5元(其中包括被告陈友军、田某分别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原告诉请赔偿不合理项目和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10000元;由被告陈建设在应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110000元。其余部分79785.5元,按前述的责任分担,由被告陈建设承担47871.3元,被告陈友军承担15957.1元,被告田某承担15957.1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德荣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陈建设赔偿王德荣各项损失157871.3元;

三、陈友军赔偿王德荣各项损失15957.1元;

四、田某赔偿王德荣各项损失15957.1元,从其本人所有的财产中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田仁爱承担;上述款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陈建设、陈友军、田某对上述二(陈建设承担份额中的47871.3元)、三、四项款项的给付互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王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6元,由王德荣负担639元,陈建设、陈友军、田某负担5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3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范则共代

审 判员  娄伟伟

人民陪审员  温从成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章 彬法律法规链接: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造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1000040285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