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2389号
原告:胡某,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思兴、郭勋瑾,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女,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宋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勋瑾、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相识,于2011年9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完全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争吵不断,原告曾在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但半年多来,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因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3、被告返还原告笔记本电脑一台;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但原告曾向被告借款200000元,并且被告为筹备结婚事宜花费100000元,原告应当将上述共计300000元款项返还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相识,于2011年9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此次系第三次婚姻,被告此次系第二次婚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2011年12月2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3月26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被告称原告曾向被告借款20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并提供销货清单数份,拟证明被告将卖货所得的200000元交给了原告。被告还称其为筹备结婚事宜花费10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向法庭提交律师函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163220元。另查明,原告婚前购买了武汉市武昌区武铁佳苑17栋1单元902室房屋,被告称婚后双方共同还贷,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婚前财产方正笔记本电脑一台现在被告处,被告认可。经本院调解,双方意见仍存分歧,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收据,谈话记录,出院病历总结,离婚协议书,(2012)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书,武汉铁路局汉口站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证明,销货清单,律师函,手机短信记录,病历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本要素,而夫妻感情破裂是我国婚姻法规定准许离婚的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亦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原告表示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关于原告婚前购买的武汉市武昌区武铁佳苑17栋1单元902室房屋,被告称婚后双方共同还贷,但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称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单位名下,因此对该房屋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共同债务,被告称双方有共同债务163220元,原告不予认可,双方对该债务的真实性以及该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存在争议,本院依法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借款200000元,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筹备结婚事宜的花费100000元,被告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称方正笔记本电脑一台系婚前财产,现在被告处,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笔记本电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返还方正笔记本电脑一台。减半后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3元,共计人民币12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此款原告胡某已垫付,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宋艳丽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温光远速 录 员 贺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