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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39号

王某与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管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39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某,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某甲,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管某乙,男,195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之父。

原告王某与被告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30日婚生一女管某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和常因琐事生气打架。2011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未予准许,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管某甲辩称,2011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确未和好,现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只要原告同意分割现在原告手中的原、被告共同财产存款35000元,被告就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管某甲于200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30日生一女取名管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现未怀孕。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时因琐事生气。2011年农历7月19日,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回娘门居住至今。2011年12月21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组合橱一套(三高三低)、沙发一套、茶几二张、餐桌一套(含餐桌一张、椅子六把)、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梳妆台一张、装饰花四盆,以上物品现均在被告处存放。另查明,2011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342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2、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2)临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如下问题存有争议:(一)原、被告婚生女管某丙的抚养问题。庭审中,原告以孩子一直随其生活为由,要求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女。(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情况。被告管某甲主张,原告手中有存款35000元,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

原告对被告所述不予认可,辩称原、被告并无共同财产。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称,原、被告有共同债务6000元,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向被告朋友所借,上述借款均已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原告对被告所述共同债务不予认可,辩称原、被告并无共同债务。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时因琐事生气,庭审中被告认可原、被告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的事实,且明确表示只要原告同意与其分割共同财产就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管某丙现随原告王某生活,因孩子尚幼,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管某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结合当地收入水平,以被告管某甲每月给付管某丙抚养费200元为宜。原告的婚前嫁妆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后被告依法应予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管某甲主张原、被告有共同存款35000元,现在原告手中,要求与原告依法分割,被告另主张原、被告有共同债务6000元。因原告对被告所述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情况均不予认可,且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管某甲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管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管某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管某甲每月支付管某丙抚养费2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管某丙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被告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财产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孙树栋

审 判 员  陈红霞

人民陪审员  郝士成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泽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