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4050号
原告:符军伟。
委托代理人:盛建坤。
被告:姚才良。
被告:徐建清。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韩燕华。
原告符军伟诉被告姚才良、徐建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军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建坤,被告姚才良、徐建清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燕华,证人马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军伟诉称:原告受雇于两被告(两被告合伙承揽外墙粉刷),具体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因原告在进行粉刷工作时,经常有石灰泥浆掉落,从而落在下面门店的雨棚上,导致店主经常拿着竹竿打骂原告等人,导致原告的施工经常中断,也处在危险当中。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反映上述情况,要求被告与店主协商好,保障原告等人的施工安全,但两被告每次都置之不理。2011年11月28日,当原告同工友正在施工时,店主通过谩骂并拿着竹竿干扰原告施工,同时还殴打原告的工友。因当时情况紧急,为保护工友不受严重伤害,原告从跳板上跳下来进行劝架,不慎受伤。综上,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两被告在承揽外墙的粉刷工程后,未与店主进行有效的沟通,导致店主经常与原告发生矛盾,未能提供基本的安全施工环境,最终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提供劳务致伤各项损失赔偿金共25712.12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姚才良、徐建清共同辩称:1.对于原告诉称的两被告关系即合伙承揽了外墙的粉刷没有异议,但是两被告和原告之间的关系不属于雇佣关系,因为当时两被告承揽了外墙粉刷活以后,跟原告说人由原告自己安排,被告和原告之间按照实际到场的人工数量(一天一人一工)最终进行统一结算,所有应付的报酬也是支付给原告,而不是支付给实际参加工作的人员;2.当时2011年11月24日,原告受伤并不是在干外墙粉刷工作中导致受伤的,他是因为看见自己的老乡与其他人发生了争吵,他就自己从三米高的地方跳下去才导致受伤的,所以我们认为原告所受的伤与他做的外墙粉刷的活没有任何关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原告符军伟与案外人陈广伟(另案处理)在两被告合伙承包的位于绍兴县华舍商城二楼做粉刷工作时看到工友马某与一楼店主发生争吵,就与陈广伟从3米高处跳到地面,两人均受伤。原告受伤后被被告送到绍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绍兴县安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天,共计24天。入、出院诊断: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因本次损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145.55元(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5427.43元,已剔除住院伙食费141.10元);(2)交通费300元;(3)护理费2349元;(4)误工费88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6)营养费480元,合计18564.55元,被告已支付5477.43元,原告其余损失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遂成讼。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证人马某证言,被告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交通费支出票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符军伟与案外人陈广伟在两被告合伙承包的位于绍兴县华舍商城二楼做粉刷工作时看到工友马某与一楼店主发生争吵时为劝架从3米高处跳到地面受伤,损害事实清楚。两被告口头与原告约定,由原告提供粉刷劳务,报酬做一天算一天,工作内容由被告决定,工具亦由被告提供,符合雇佣关系成立和生效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双方不是雇佣关系,理由是当时二被告承揽了外墙粉刷活以后,跟原告说人由原告自己安排,被告和原告之间按照实际到场的人工数量(一天一人一工)最终进行统一结算,所有应付的报酬也是支付给原告,而不是支付给实际参加工作的人员,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已将本案讼争粉刷工程以包清工形式包给原告施工,与被告姚才良在庭审中说的:“一开始说好是包给原告的,但原告说活难干,要点工做,我当时说也可以,只要把活干好了,人由原告自己去叫。”自相矛盾,亦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九条第二款又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因被告未与一楼营业的店主就施工过程中可能造成的影响和妨碍沟通协调好,以致发生一楼店主拿走梯子,阻挠原告等人施工,并与原告工友发生争吵的纠纷,原告看到工友与人吵架后因梯子已被一楼店主拿走,即与陈广伟一道从高处跳下来劝架,其行为虽非经两被告的授权或指示,但其表现形式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故原告受伤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有关,两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受的伤与他做的外墙粉刷的活没有任何关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亦不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应当指出,原告看到工友马某与一楼店主发生争吵后不顾自身安全从3米高处往下跳,对自己遭受的人身损害显有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具体减轻比例,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40%。关于如何认定原告因本次损害所造成的损失,现分述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首先应加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427.43元,其次应剔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41.10元,其余医疗费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具体数额调整为20元/天×24天=480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具体数额本院调整为:35731元/年÷365天×24天=2349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05天,并提供诊断证明书佐证,因有些诊断证明书系事后出具,不具有真实性,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出院医嘱等酌定为90天,原告该项诉请具体数额调整为35731元/年÷365天×90天=881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具体数额调整为300元;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具体数额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结合相关标准调整为600元/月÷30天×24天=4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才良、徐建庆应连带赔偿原告符军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18564.55元的60%计11138.7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477.43元,实际两被告尚应赔偿原告5661.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元,减半收取222元,由原告负担122元,被告姚才良、徐建庆负担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国鑫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