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1371号
原告:杨介偶。
被告:卢敏捷。
被告:潘林玉。
原告杨介偶诉被告卢敏捷、潘林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德广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介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敏捷、潘林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介偶起诉称:被告卢敏捷、潘林玉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4日,被告卢敏捷向原告杨介偶借款50万元。201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2011年12月7日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元、9万元,2012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2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5.3万元,2012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共计向原告借款104.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七份。后被告向原告结欠利息20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
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4.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判令被告卢敏捷偿还借款40.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介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卢敏捷答辩称:被告对欠原告104.3万元没有异议、但被告已经于2011年8月4日偿还原告50万元,通过陈庆甫偿还16万元,通过黄美仙偿还1万元,南宁华南城退款给原告9万元,另现金偿还1万元。被告卢敏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潘林玉未作答辩。被告潘林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用于证明两被告已于2011年10月19日离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潘林玉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4日,被告卢敏捷向原告杨介偶借款50万元。201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2011年12月7日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元、9万元,2012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2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5.3万元,2012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共计向原告借款104.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七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卢敏捷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卢敏捷、潘林玉于2011年10月19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卢敏捷向原告杨介偶借款64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然系以卢敏捷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林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64万元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杨介偶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另被告卢敏捷个人向原告借款40.3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被告卢敏捷的辩称因缺乏有效证据的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卢敏捷、潘林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杨介偶借款6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卢敏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介偶借款40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6元,减半收取7053元,由卢敏捷、潘林玉共同负担5100元,卢敏捷个人负担1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0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德广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少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