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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郊民初字第0345号

李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郊民初字第0345号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少峰,长治市郊区故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2013年7月31日原告李某某以不当得利纠纷将被告刘某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合议庭认为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纠纷的相关规定,案由应改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网上聊天认识,2013年1月被告以同朋友合伙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尽自己所能借给被告10000元,被告拿到钱后,不仅矢口否认借钱的事,还一再辱骂原告,无奈,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以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无事实依据,原告给被告汇款是还款行为,原、被告曾是恋爱关系,原告于2012年8月以母亲生病为由曾向被告借款10000元,因此,原告所陈述的款项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为不当得利纠纷。2、原告诉请被告归还1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并由对方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手机短信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支,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3、光盘及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的通话记录。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表示,证据1不能反映借贷关系的存在。证据2只能反映汇款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证据3中原告虽然提到了借款的意思表示,但被告并没有认可。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出以下认证结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否认,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以上认证结论,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5月原、被告在网上聊天时认识,后双方见面,并以恋爱关系相处两个多月后分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于2012年12月向其所借款1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12月向其借款10000元,并提供了手机短信照片、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索要借款的录音资料三份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以上三份证据,可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中未约定过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2年8月以母亲生病为由曾向被告借款10000元,因此,原告给被告汇款10000元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是原告归还被告以前的借款。对此原告予以否认。

被告对该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1日起到本院确定的归还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借款10000元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红俊

代理

审判员  李晋安

人民陪审员  暴安平

二〇一三年一月一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慧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