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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465号

刘辉与周成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某,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465号原告刘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刘某诉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11月19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在我处购买水泥,共计价值12940元,并书写三份欠条。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29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2011年11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并出具欠据三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欠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即负有及时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立据欠原告水泥款12940元,被告理应承担12940元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12940元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某欠款1294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蒿泽群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