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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刑初字第25号

姜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经营
当事人
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2)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姜某申请成为中天香港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代理,并获取代理号。接着,姜某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招揽社会不特定人员进行无实物交割的黄金标准化合约集中交易。中天公司根据姜某名下客户的交易情况,以每手交易68美金的价格银行汇款返佣至其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0440)。至2011年1月,被告人姜某获得返佣人民币114818元。综上,被告人姜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违法所得数额共计人民币114818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退出赃款人民币8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表、立案书、票据、抓获经过、银行账户查询记录、佣金明细表及证明、登记表、交易记录、户籍证明;2、证人白某的证言;3、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姜某向本院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4818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公良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王行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