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六程民初字第426号

翁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翁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程民初字第426号原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智敏,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

原告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往来中结识,结识不久就于2012年3月登记结婚,2012年5月举行婚礼。由于双方婚前相处较少,了解少,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夫妻间无法理解和沟通,导致矛盾和争吵不断。被告整天不上班,还要花钱出去旅游,出去玩闹不通知我,打电话也不接,经常深夜与莫名男子联系。婚后不到3个月,被告就携家人到原告家大吵大闹,冲砸一空,租住房屋内的随用物品及有关金器也被其搬空。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共同财产对半分割。被告刘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住安徽省涡阳县楚店镇王庄行政村XXX村XX号。2011年10月,原告在安徽省涡阳县从事美发造型时,被告是其顾客,双方由此相识恋爱。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在南京市六合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5月6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居住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但婚后不久即因性格不投、相互猜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2012年7月10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2年8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尚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J320116-2012-00191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笔记本电脑1台、金戒指1枚、金耳钉1付、金项链1条、助力车1辆,均在被告处。但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性格不投、相互猜忌,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双方只要能以家庭为重、互信互爱、互谅互让、自尊自重,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好工作与家庭关系、朋友与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审 判 长  李九俊

审 判 员  詹礼刚

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