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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刑初字第69号

李某甲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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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山东省莱西市南墅镇。2012年8月31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战莹,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战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2年5月开始,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在青岛市李沧区北山一路17号租赁的“鑫怡保健店”容留李某乙、陈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从事卖淫活动,所得非法收入李某甲得三成,卖淫女得七成。2012年8月30日22时许,段某(已行政处罚)来到“鑫怡保健店”。李某甲与其谈好价钱并收取100元嫖资后,安排当日刚到其店内的卖淫女陈某与其在店内单间内发生性关系。当晚22时许,刘某(已行政处罚)也经李某甲电话联系来到“鑫怡保健店”。李某甲与其谈好100元嫖资后,安排卖淫女李某乙与刘某在店内单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二人正在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介绍、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其此次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能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其当庭提交了被告人户籍地山东省莱西市南墅镇后石头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人的户口簿。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5月开始,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在青岛市李沧区北山一路17号租赁的“鑫怡保健店”容留李某乙、陈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从事卖淫活动,所得非法收入李某甲得三成,卖淫女得七成。2012年8月30日22时许,段某(已行政处罚)来到“鑫怡保健店”。李某甲与其谈好价钱并收取100元嫖资后,安排当日刚到其店内的卖淫女陈某与其在店内单间内发生性关系。当晚22时许,刘某(已行政处罚)也经李某甲电话联系来到“鑫怡保健店”。李某甲与其谈好价钱后,安排卖淫女李某乙与刘某在店内单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当晚,公安人员到“鑫怡保健店”检查时将正在卖淫嫖娼的李某乙、陈某、段某、刘某抓获,并将涉嫌容留卖淫的被告人李某甲一同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青公沧决字(2012)第00461号、00462号、00463号、004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人员钱文军、于军波出具的抓获证明,证人李某乙、陈某、刘某、段某的证言及李某乙、陈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为他人卖淫牵线搭桥、提供场所,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辩护���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自2012年5月开始容留他人卖淫,并非初犯,因此,本院对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李某甲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因此对辩护人的此项量刑建议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二、随案移交的嫖资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文颖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綦元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