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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刑初字第27号

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崂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青岛新淮劳务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于2011年11月24日20时许,在本市崂山区西姜村一工地,因工地用电问题与青岛一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某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蒋某同苏某某(已判决)指使其他工人对刘某实施殴打,致伤。被告人蒋某于2012年6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法医鉴定,刘某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外血肿并蛛网膜下腔出血未出现神经体征,以及左侧第6、8肋骨骨折,均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蒋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与苏某某(已判刑)系本市崂山区西姜村一工地施工方员工。2011年11月24日20时许,作为工程承包方的青岛一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某在工地内,因故与被告人蒋某发生争执、厮打,后被人拉开。刘某等人回到工地办公室后,被告人蒋某与苏某某又带施工方数名工人冲进办公室殴打刘某,致伤。经法医鉴定,刘某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外血肿并蛛网膜下腔出血未出现神经体征,以及左侧第6、8肋骨骨折,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均构成轻伤;其左颧部及左大腿软组织挫伤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均构成轻微伤。2012年6月27日,被告人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蒋某、苏某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现已付清。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吕某、王某乙、史某、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苏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蒋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及收条,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文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