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刑初字第5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2)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洪昌等人于同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12月12日,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7日5时5分许,被告人祝某驾车行经江山市峡口镇迎宾路特地陶瓷店门口时,因未注意观察,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项某甲发生碰撞,造成项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祝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祝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祝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5时5分许,被告人祝某驾驶无号牌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峡白线由江山市峡口镇老街往林场路口方向行驶,途经峡白线0KM+500M江山市峡口镇迎宾路特地陶瓷店门口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谨慎驾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项某乙发生碰撞,造成项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祝某负主要责任。2013年1月15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祝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祝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90000元整,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证实徐某报案及案件立案、侦破情况;2、证人徐某、金某、肖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祝某的供述,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3、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项某乙的死亡原因,以及被告人祝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等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5、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肇事车辆并发还当事人的事实;6、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状况及勘验情况;7、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公良
人民陪审员 王益建
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王行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