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武商初字第585号
原告:周秀贵。
委托代理人:刘丹。
被告:浙江宏升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孩新。
原告周秀贵为与被告浙江宏升锁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浙江宏升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2年10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贵的委托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宏升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孩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作当庭宣判。
原告周秀贵起诉称:原告平时租赁武义易欣五金有限公司厂房进行各类产品的电镀加工业务。自2011年7月起,被告因生产需要多次委托原告代为加工防盗门面板、执手等的电镀业务,双方口头约定面板电镀加工价格为0.80元一片,执手电镀加工费价格为0.78元一只,退镀0.10元一片,加工款次月10日之前结清,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3月3日至8月31日期间,被告分别多次委托原告代为加工防盗门面板、执手等电镀业务,原告按时按质完成被告委托加工的货物后交由被告签收入库。但因被告资金紧张,加工费未按约支付。2012年9月3日,原告经与被告公司财务柳爱青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电镀加工款357299元,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立即支付电镀加工款3572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秀贵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其从武义县茭道镇政府主持的被告公司机器、设备拍卖所得款分配过程中按比例分得13000元。被告浙江宏升锁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周秀贵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入库单若干、被告公司财务柳爱青出具的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7299元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公司基本情况上盖有武义县工商局综合档案室证明材料专用章,入库单上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对账单上有被告公司财务柳爱青的签名。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浙江宏升锁业有限公司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3日经与被告公司财务柳爱青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电镀加工款357299元,出具对账单一份。之后,原告从被告公司财产拍卖所得的款项中按比例分得13000元,现尚欠电镀加工款344299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秀贵与被告浙江宏升锁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浙江宏升锁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344299元事实清楚,被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其未及时支付报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周秀贵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宏升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宏升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周秀贵电镀加工款34429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秀贵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60元,由原告周秀贵负担182元,被告浙江宏升锁业有限公司负担64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陈武鹦
人民陪审员 赖祝生
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陈晶俏第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