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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234号

吴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吴某某,女,1985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平邑县郑城镇。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81年11月10日生,住郯城县李庄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3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4月8日生男孩“李某乙”。我与被告认识时间不长就同居生活,婚后发现性格、脾气相差太大,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孩子出生后,被告从来不管不问,我于2010年4月份回娘家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于2012年3月份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多来,我一直没见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2009年2月3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4月8日生男孩“李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3月份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感情仍未好转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支持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在庭审中称婚前及婚后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所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未被准许后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离婚后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所以双方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就孩子抚养费达成协议。结合本地的实际,被告可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每年支付一次,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放弃分割财产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在本案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孩子“李某乙”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李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于2013年2月20日前支付第一年(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抚养费3600元。以后的抚养费均于每年的2月20日前支付,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李某甲有探视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方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