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4136号原告李学贵,男,194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李今元,男,195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
原告李学贵与被告李今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学贵与被告李今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前后,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侵占我拆迁安置房的车库,之后又将我的门锁更换,因被告的侵占,导致我们无法搬家居住,以致我们还在外租房。我几次让被告腾出房屋,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搬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房子我现在住着,车是我开进去的,锁也是我换的,但房子是原告的儿子李某某的,李某某借了我70万元还不上,说用房子顶账,李某某还不清账,我不搬出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涉案楼房为原告的拆迁安置房,坐落在甲庄村,位置在甲庄社区后面数第二排,西边第二户,单独院落,二层楼房。2013年10月中旬,被告将车开到涉案楼房车库,并将门锁更换,后搬入房屋居住。庭审中原告称,村里分配安置房抓阄时自己因病住院,由儿媳代替抓阄,当时被告是村党支部书记,儿子李某某向被告借款的事不知道,李某某也未说过用自己的房子顶账。被告则称被拆的房屋是李某某的,李某某结婚时就住在那里,宅基证上是谁的名字不知道,拆迁安置协议原是李某某妻子的名字,后来李学贵找关系换成自己的名字。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拆迁安置合同一份,上载“甲方:甲庄社区管理委员会,企业代表刘某某、时某某乙方:李学贵丙方:甲镇人民政府(监督方)”,并有甲庄社区管理委员会、夏津县甲镇人民政府、刘某某、曲某某、马某某、李今元的章印及李学贵的签名。经被告质证,被告认可章是自己的,但称事是别人办的,自己不知道,房子是李某某的。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李某某的借条,上载“今借到承兑汇票柒拾伍万元整(¥750000元)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李某某2013年6月16日”。原告质证称事情不知道,条也不是其打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执的涉案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原告提交了拆迁安置合同证明该拆迁安置房属于自己所有,被告对合同不认可,称房屋为原告的儿子李某某所有,但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推翻原告的主张,所以对原告提交的拆迁安置合同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认定该拆迁安置房应为原告李学贵所有。
被告李今元所称原告的儿子李某某向其借款,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另案处理,被告称李某某与被告口头约定用涉案房屋顶账,不能提供证据,同时原告也予以否认,李某某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也没有处分权,所以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李今元对原告的拆迁安置房的占有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为无权占有,应返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腾出返还房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今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搬出原告李学贵位于甲镇甲庄社区后数第二排西数第二家的拆迁安置房,返还原告李学贵。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今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军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