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443号
原告:赵健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单宝山。
被告:赵钿。
被告:赵剑伟。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建鎏。
原告赵健美为与被告赵钿、赵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8日、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宝山和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建鎏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健美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健美诉称,2011年6月10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息贰分伍厘,逾期不还,违约金为未归还借款的3%,由赵剑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时至今日尚有10700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70000元、利息80250元(按月息2.5%从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此后利息另计),违约金96300元,律师代理费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赵健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钿向原告借款120万元,被告赵剑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赵钿尚欠原告107万元的事实;3、律师费发票、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48000元的事实。
被告赵钿辩称,我尚欠十余万元,原告要求归还107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违约金过高。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赵钿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于6月7日、6月25日汇款给被告赵钿的银行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赵钿的借款只有176500元和230000元两笔,共计406500元。
被告赵剑伟辩称,因本案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给赵钿,赵剑伟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剑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过程中,被告赵剑伟申请对《借款合同》中担保人赵剑伟的签字与《借款合同》中第1条“壹佰贰拾万元整”的书写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原告赵健美亦申请对《借款合同》尾部收据中的“壹佰贰拾万元正”是否是赵钿书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因技术条件局限,有关鉴定机构无法出具检验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赵健美提供的证据。1、对证据1,被告赵钿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为406500元,其根本没有借到120万元,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借款凭据,收款人也没有在收据栏上签名。被告赵剑伟对真实性也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虽然签订了,但实际未履行,借款未交付,因此其不用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件,被告赵钿、赵剑伟也没有否认其各自签名的真实性和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因此,对证据1上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证据1下端所载的收据联,并没有收款人签字,原告赵健美也陈述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时,借款尚未完全交付,因此,对该收据联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2、对证据2,被告赵钿、赵剑伟认为,确实是赵钿的录音,但录音的内容不真实,赵钿说的107万元是不真实的,与本案是无关的,录音中赵钿反复强调不要把东霸(指赵剑伟)扯进来,也就是说与赵剑伟是无关的。即使赵钿借了120万元,也不能认定赵剑伟是担保该笔借款的。
本院认为,证据2系原告与被告赵钿之间的电话录音,二被告也承认通话的一方为被告赵钿,因此,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在该电话录音中,原告与被告赵钿之间有如下对话:赵健美:“我们上次的帐,我们结到什么时候的?1月10号之前的利息结掉了?”赵钿:“利息全部清掉了,包括一月份的利息,共还了26万,本金还了13万。”赵健美:“欠款还有多少?”赵钿:“欠款还有107万。13万本金还给你了。”赵健美:“120万,13万是利息,13万是本金,利息付到1月10号之前的。”赵钿:“利息付到1月10号之前的。”……赵钿:“现在事情在做,说难听点,大姐,利息会给你的,本金也会还你的,现在情况不好还不出,你把东霸扯进去了,大不了还不出,翻脸没味道,我诚心来还你的,大姐你说是不是?我现在身无分文,你要东霸去还多少?难过的。”赵健美:“我是这样的意思,不是怕拿不到钱,我是一定拿得到手的,就是弄到东霸这里,大家也难过的。”……赵健美:“主要是到6、7月份,担保要过期了。”赵钿:“大姐,既然这个字签了,他也不可能不承认的,过期也好,其他也好,东霸也是死要面子的人,对不对?字签了没用了,我们钞票不来还了,这是不可能的。”上述对话,可以证明赵健美已经交付给赵钿借款120万元,赵钿已经归还本金、利息各13万元,尚欠本金107万元,以及赵剑伟系该12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等事实,因此,本院对证据2的关联性也予以确认。3、对证据3,被告赵钿、赵剑伟对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如果借款确实成立,对律师费也应当依法判决。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赵钿提交的证据:原告赵健美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有两笔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赵钿的,不能证明赵钿没有拿到120万元,双方之间有许多经济往来,有许多是现金往来的。被告赵剑伟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对6月10日之后的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被告赵钿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尚不能达到被告赵钿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10日,原告赵健美与被告赵钿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赵钿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赵健美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整,于2011年12月10日至期归还;月息2.5%;逾期不还赵钿应承担未归还的借款每日3%的违约金;若借款人违约,则与本借款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拍卖、律师代理费、因调查取证而支出的费用、因产权转移而产生的费用、税费)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还。同日,被告赵剑伟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字,并承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后,原告赵健美陆续向被告赵钿交付了借款合计1200000元。被告赵钿已经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了计算至2012年1月10日止的利息13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70000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赵钿对其与原告赵健美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赵剑伟对其与原告赵剑伟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也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在于:原告赵健美有无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交付给被告赵钿借款1200000元?被告赵剑伟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钿辩称其实际只收到了406500元的借款,其余款项原告赵健美并未实际交付。而原告赵健美则主张其已经在2011年6月5日至6月25日之间通过转账、现金等方式分数次交付了借款12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赵健美与被告赵钿在2012年3月时的电话录音,被告赵钿承认了“欠款还有107万,13万本金还给你了”。因此,可以认定原告赵健美已经交付给被告赵钿借款1200000元。对于该1200000元是否属于本案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款项问题,进而被告赵剑伟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需要综合全案事实进行分析判断。首先,虽然被告赵剑伟主张除了本案借款之外,原告赵健美与被告赵钿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财务往来。但对此主张,无论是被告赵钿还是被告赵剑伟均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其次,根据被告赵钿在电话录音中的陈述,到1月10日时已经产生了130000元的利息。结合借款合同对利息的约定,按照常理,1200000元的借款应当是发生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内且已经距离1月10日有较长的时间了,否则,不可能产生如此高额的利息。第三,各方当事人对电话录音中提到的“东霸”指的是被告赵剑伟这一事实均无异议。被告赵钿在电话中并未否认其实际所借的1200000元是由被告赵剑伟担保的这一事实,而是陈述:“既然这个字签了,他也不可能不承认的,过期也好,其他也好,东霸也是死要面子的人,对不对?字签了没用了,我们钞票不来还了,这是不可能的。”对电话录音加以综合分析判断,被告赵钿在电话中所述的1200000元款项,与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由被告赵剑伟提供担保的借款,应当是同一笔款项。第四,本案所涉借款合同虽约定了借期半年,在2011年12月10日到期归还,但并未明确约定原告赵健美应当交付借款的时间,被告赵剑伟也并未与原告赵健美约定只对某一日或某一时间段内发生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规则,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赵健美已经履行了本案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交付借款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审查本案全部证据,并没有证据表明本案借款系用于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并且,被告赵钿已经支付的利息130000元,也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因此,对被告赵钿尚欠原告赵健美借款本金107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赵钿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等民事责任,被告赵剑伟依法亦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本案《借款合同》所约定的2.5%的月息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依法应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赵健美所诉请的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部分的利息和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并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赵钿已经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10日,因此,本案利息应当自2012年1月11日起算。原告赵健美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相应的合同和事实依据,但其支付的律师费应当与其为主张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相对应,故对原告赵健美的该诉请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至45000元。被告赵剑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赵钿上述应付款项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健美借款本金107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赵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健美律师代理费45000元。
三、被告赵剑伟对被告赵钿的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健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752元,由原告赵健美负担1545元,被告赵钿负担15207元,被告赵剑伟对被告赵钿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姜新农
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
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施水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