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沿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杨传东。被告李万和。被告董某。委托代理人许贵富,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传东与被告李万和、董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传东及被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许贵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万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传东诉称,2009年5月5日,被告向李某借款1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向李某归还了借款1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被告李万和未作答辩。
被告董某辩称,经核实原告确已向李某归还借款10000元,但担保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欠条的借款人是被告李万和,故不应由董某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被告李万和向李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正)”,原告杨传东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2012年6月14日,李某在上述借条下方写明:“今收到担保人杨传东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并将该借条交付原告。2012年8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万和与董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0月19日在南京市六合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借条、收条、离婚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杨传东作为被告李万和借款的保证人,其已履行了保证义务。杨传东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清偿的保证债务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万和偿还1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万和与董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董某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董某偿还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万和、董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传东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李万和、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宵焰
代理
审判员 王 珉
代理
审判员 汪丽珍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卓历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