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枣民辖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圣俊,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审
被告:济南建工集团海上明月项目部。
负责人:巫常伟,经理。
上诉人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2)滕民初字第37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受理原审原告刘军与原审被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建工集团海上明月项目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审被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济南市历城区,原审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了原审被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审被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此案移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济南建工集团海上明月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刘军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的施工行为地在滕州市,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在滕州市。济南建工集团海上明月项目部隶属上诉人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滕州市人民法院据此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洪 光
审 判 员 俞 涛
代理
审判员 雷 娜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璇存在 来源:百度搜索“”